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209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非字第209號
- 上訴人
- 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
- 被告
- 李玉鴻(冒名李玉章)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對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 年6月18日第一審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364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撤緩偵字第491號),認為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又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8 條、第303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審判之範圍應與起訴之範圍相互一致;而刑事訴訟法第264 條第2項第1款規定起訴書應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等資料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係為特定刑罰權對象之用,而起訴之對象,係檢察官所指涉嫌犯罪而請求法院行使審判權之『人』,並非其『姓名』,故甲冒用乙名應訊,檢察官訊問甲之後,認甲涉有犯罪嫌疑提起公訴,雖誤將被告姓名記載為乙,但僅係姓名記載錯誤,其起訴之對象,應為甲而非被冒名之乙,法院自應以甲為審判對象,並將被告姓名更正為甲,方為適法。又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違背同法第253 條之2第1項各款應遵守或履行事項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撤銷原緩起訴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同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所明定,但以其撤銷係屬合法為前提,倘為違法之撤銷,則原緩起訴處分與未經撤銷無異(參酌最高法院96年台非字第232 號、100年度台非字第80、93、388號判決意旨)。再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得聲請再議者,其再議期間及聲請再議之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應記載於送達告訴人處分書正本。此之規定,於送達被告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256 條之1第2項、第256條第2項定有明文。二、查被告李玉鴻前於民國103年8月30日酒醉駕車為警查獲後,冒用其弟李玉章之名應訊,經檢察官以103年度速偵字第5953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因未履行緩起訴條件及李玉章另犯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31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萬元確定,再經檢察官以104年度撤緩字第353號撤銷緩起訴,並以104年度撤緩偵字第49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復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交簡字第3647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以上所述處分書、聲請書及判決書之被告欄均記載李玉章之年籍資料)。嗣經查明李玉鴻冒名情事後,由上開法院於107年3月29日裁定更正被告欄所載被告姓名及年籍資料。本件李玉鴻冒用李玉章之年藉應訊,檢察官所為之緩起訴處分已因公告而發生效力,雖誤將姓名及年藉資料記載為李玉章,僅係記載錯誤。檢察官緩起訴之對象,應為李玉鴻而非被冒名之李玉章,因而本件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6 條之1第2項、第256條第2項規定,將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合法送達被告李玉鴻,被告李玉鴻收受後如未於再議期間再議或合法再議後經上級檢察長駁回再議,該撤銷緩起訴處分始確定。本件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因係對李玉章為送達,未合法送達被告李玉鴻,該撤銷緩起訴處分對被告李玉鴻自不生效力。則檢察官逕向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即與法定程序不合,原判決未為不受理判決,仍為實體論罪之判決,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參酌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3號多數意見)。」等語。
二、本院按:非常上訴係對於「確定判決」違背法令所設的救濟方法,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41 條的規定自明;若判決尚未確定,即無對之提起非常上訴的餘地。本件被告李玉鴻於民國103年8月30日因公共危險案件,為警查獲後,冒用其弟李玉章之名應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未察,逕以103 年度速偵字第5953號為緩起訴處分,命其應自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4 萬元,緩起訴期間為1年(自103年9月24日起至104年9 月23日止)。嗣被告因未履行緩起訴條件及李玉章另犯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31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萬元確定,而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撤緩字第353號撤銷緩起訴,並以104年度撤緩偵字第491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未察,於同年6月18日以104年度交簡字第3647號簡易判決(即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萬元,並依「李玉章」之戶籍資料為寄存送達,誤認已合法送達未經上訴而告確定,移送高雄地檢署執行,因傳拘無著而發布通緝,緝獲「李玉章」本人到案後,發現上揭冒名情事,經檢察官指示警方檢具「李玉鴻」指紋予以比對,結果發覺確係被告冒名「李玉章」應訊本案等情,有上揭警卷、偵卷、審理卷、執行卷(含警詢筆錄、偵訊筆錄、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原判決;高雄巿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函文及高雄巿政府警察局檢送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指紋鑑定書)在案足稽。又按檢察官起訴的對象,為被告其「人」,並非其「姓名」,本件被告被查獲後,在警方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冒用「李玉章」名義應訊,檢察官縱以此冒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然聲請、審判之對象,應為被告其人,高雄地檢署亦將相關資料行文法院「請查明是否裁定更正姓名」,有該署107年3月21日雄檢欽崑105執緝1101字第15195號函在卷可參(見李玉章執行卷〈未編頁碼〉)。嗣經原審法院於107年3月29日裁定更正被告姓名為「李玉鴻」。然本件被告被查獲後,在警詢及偵訊時除冒用「李玉章」名義應訊,並陳稱其戶籍地及住所在高雄市○○區○○里○○路00巷00號,前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上揭原判決正本(按非指更正之裁定)亦係向上開地址寄送。然高雄市○○區○○里○○路00巷00號乃「李玉章」本人之戶籍地,並無證據證明該址為被告之居所地,而被告則設籍高雄市○○區○○路000○0號(高雄巿燕巢區戶政事務所),有李玉章、李玉鴻個人戶籍資料及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見撤緩偵卷第491號第7頁、執緝卷第1101號卷及本院卷第23頁)。嗣該更正被告姓名之裁定因無法送達被告收受,原審法院雖於107 年4月9日裁定公示送達,有公示送達公告、高雄巿燕巢區公所函在卷足參(見李玉章執行卷〈未編頁碼〉);惟本件原判決正本(與更正裁定為不同之裁判文書)前係送達至「李玉章」戶籍地,並未經被告收受,且經本院電詢原審法院有無將原判決正本併同更正「裁定」為公示送達,據該院書記官覆稱:「僅就更正裁定部分為公示送達」,有本院107 年11月12日公務電話紀錄可參(見本院卷第21頁),是原判決正本既尚未合法送達於被告,即無由依刑事訴訟法第349 條規定,起算被告的上訴期間。從而,原判決自屬仍未確定,依照前揭說明,即不得對之提起非常上訴,非常上訴意旨誤認原判決業已確定而提起,不能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6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