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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字第313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2 月 09 日

法官鄧希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313號

聲請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玉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43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玉章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院審酌下列事項為量刑之依據,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㈠、被告吐氣之酒精濃度數值達每公升0.26毫克。

㈡、被告酒後無照駕駛自小客車。

㈢、被告酒後駕駛汽車所行駛之道路為國道高速公路。

㈣、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酒後駕車之事實,態度良好。

㈤、被告前即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速偵字第5953號為緩起訴處分。

㈥、被告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庭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鄧希賢

書記官 曾盈靜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
    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436號
    被    告  李玉章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路00巷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玉章前於民國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速偵字第5953號命李玉章向
    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4萬元而對其為緩起訴處分,現仍
    在緩起訴處分期間內。詎猶不思悛悔,明知飲用酒類後呼氣
    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仍於103年12月18日晚上8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
    ○區○○里○○路00巷00號住處內,飲用米酒2杯,酒後呼
    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詎仍於同
    日晚上8時30分許,自上開地點住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小客車,欲前往臺南市南區大灣路找朋友。嗣於同日晚
    上9時25分許,於回程途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向319公里處
    永康交流道入口匝道時為警攔檢,經警取得其同意,對其測
    得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玉章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並有酒精測試電腦紀錄單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此外,復有內政部警政署
    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資
    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被告前於103年間,因公共
    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速
    偵字第5953號命其向公庫支付4萬元而對其為緩起訴處分,
    現仍在緩起訴處分期間內,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據
    ,其猶不思悛悔,罔顧酒後駕車可能肇致自身及他人生命、
    身體、財產之不確定危害而仍犯下本件犯行,請審酌以上情
    狀從重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4    日
                              檢察官  陳竹君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鍾明智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字第313號於民國 104 年 02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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