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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年度台非字第八○號

賭博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4 月 20 日

法官洪文章王居財郭毓洲沈揚仁蔡國在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非字第八○號

上訴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告
沈有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賭博案件,對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第一審確定簡易判決(九十九年度簡字第七二○五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撤緩偵字第二五五號),認為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不受理。

理由

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又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有違背同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第一項各款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者,檢察官得撤銷原緩起訴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固為同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所明定,但以其撤銷係合法為前提,倘為違法之撤銷,則原緩起訴處分與未經撤銷無異。查被告沈有泉所犯賭博罪行,原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二二○四號為緩起訴處分,並命被告於收受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後二個月內,向地方自治團體台北縣(台北縣政府收受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緩起訴處分金專戶)支付新台幣(下同)五千元,上開通知書『遵守或履行起迄日』欄記載『九十九年三月一日起算九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止』,被告於九十九年五月二十八日匯款五千元至上開專戶,已履行檢察官所命事項完畢,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該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及臺北縣教育局預算控制查詢在卷可稽(見該署九十九年度罰執緝字第一○四○號卷第二十八至三十頁)。

乃該署檢察官誤認被告迄未繳款,違背緩起訴處分應履行事項,而以九十九年度撤緩字第二七○號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為撤銷緩起訴之處分,再以九十九年度撤緩偵字第二五五號對被告之賭博犯行繼續偵查,而於緩起訴期間未屆滿前之九十九年八月五日即向原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原審亦疏未查明檢察官撤銷緩起訴之處分,不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之要件,其撤銷已屬違法,與未經撤銷無異,嗣後檢察官起訴之程序顯然違背規定,竟未依首開法條諭知不受理,仍為實體之論罪科刑判決,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又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再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若有違背同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第一項各款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者,檢察官固得依同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三第一項規定撤銷原緩起訴處分,並繼續偵查或起訴,但應以其撤銷緩起訴係合法為前提。倘為違法之撤銷,縱有撤銷之形式,仍不生撤銷之效力,則原緩起訴處分實質上與未經撤銷無異;檢察官不得就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包括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否則其起訴程序即屬違背規定,法院自應依同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規定諭知不受理判決。本件被告沈有泉所犯賭博罪行,原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二二○四號為緩起訴處分,並命被告於收受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後二個月內,向地方自治團體即台北縣政府(現已改制為新北市政府,下同)支付五千元。上開通知書「遵守或履行起迄日」欄記載:「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一日起算,九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止」。而被告已於上述通知書所載履行期限屆滿前之九十九年五月二十八日,匯款五千元至「台北縣政府收受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緩起訴處分金專戶」,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及台北縣教育局預算控制查詢各一份在卷可稽(見九十九年度罰執緝字第一○四○號卷第二十八至三十頁)。惟檢察官誤認被告迄未向台北縣政府繳納上述款項,違背上述緩起訴處分所定應履行之事項,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以九十九年度撤緩字第二七○號為撤銷緩起訴處分,並以九十九年度撤緩偵字第二五五號對被告本件賭博犯行繼續偵查,而於緩起訴期間未屆滿前之九十九年八月五日向原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顯與同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所規定之要件不合,其撤銷自屬違法而無效,原緩起訴處分實質上與未經撤銷無異。從而,檢察官向原審聲請簡易判決之程序即屬違背規定,法院自不得為實體之審判,而應依同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規定諭知不受理判決。乃原審疏未詳查上情,致未依上開規定諭知不受理判決,仍為實體上論罪科刑,依上述說明,自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案經確定,且不利於被告,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為不受理之諭知,以資救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四 月 二十 日

審判長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沈 揚 仁

法官 蔡 國 在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四 月 二十二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年度台非字第八○號於民國 100 年 04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賭博,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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