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3 分鐘讀完全文 4,441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91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8 月 30 日

法官鄧振球張江澤潘翠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1918號

上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麥若威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466號,中華民國100年7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撤緩偵字第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麥若威明知安非他命係經我國主管機關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擅自持有或施用,竟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99年2月6日22時許,在臺北市○○○路45巷20號7 樓住處內,以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於翌日21時許,在上開住處為警搜索查獲。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3項、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第452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3 條第1款、第307條亦有明文。再按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若有違背同法第253條之2第1 項各款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者,檢察官固得依同法第253條之3第1 項規定撤銷原緩起訴處分,並繼續偵查或起訴,但應以其撤銷緩起訴係合法為前提;倘為違法之撤銷,縱有撤銷之形式,仍不生撤銷之效力,則原緩起訴處分實質上與未經撤銷無異;檢察官不得就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包括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否則其起訴程序即屬違背規定,法院自應依同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諭知不受理判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8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麥若威因涉嫌於99年2月6日22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於99年7月10日以99年度毒偵字第2124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2年,被告並應於緩起訴期間內遵守、履行下列事項:1.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3 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支付緩起訴處分金新臺幣(下同)5 萬元;2.應依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醫師指定時間前往治療機構服用藥物,至無須服用為止,並接受精神治療及心理輔導,期間為1 年;3.遵守依通知按時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進行追蹤輔導及尿液毒品檢驗等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而該緩起訴處分經檢察官依職權送請再議後,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99年7月23 日以99年度上職議字第10034 號為駁回再議之處分而確定在案等情,有前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嗣檢察官以被告未如期於99年11月22日前(按應為99年10月22 日之誤)支付緩起訴處分金5萬元,而於99年12月13日以99年度撤緩字第534 號撤銷前揭緩起訴處分,並再以100年度撤緩偵字第33 號案件向原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等情,亦有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在卷可稽。

㈡惟查,被告於原審調查時陳稱未曾接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應向何單位支付上開緩起訴處分金(見原審簡字卷第22頁反面至第23頁)。觀諸本件偵查卷附訊問筆錄(見99年度毒偵字第2124號卷第70至72頁)、緩起訴處分書(見同上卷第80至81頁),均僅記載被告應「向本署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支付緩起訴處分金新台幣5 萬元」,而未具體指明被告應向何單位支付該緩起訴處分金;該案件嗣經移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科執行,執行科寄發予被告之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其附表(見99年度緩字第2216 號卷第3至4頁)亦僅記載「緩起訴處分確定後3個月內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支付新台幣伍萬元整」、「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支付新台幣伍萬元整,遵守或履行起迄日:自99年7月23 日至99年11月22日」,而漏未於上開「()」內載明支付緩起訴處分金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名稱。且被告曾於偵查中陳報變更送達處所為臺北市○○路180巷54弄17號2樓(見99年度毒偵字第2124號卷第77頁),惟依卷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及送達回證(見99年度緩字第2216 號卷第9至12頁),上開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其附表亦未向被告陳報之前揭住所為送達。是被告辯稱其未曾接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之通知、不知應向何單位繳納緩起訴處分金5萬元等語,尚非無據。

㈢又「法治國原則為憲法之基本原則,首重人民權利之維護、法秩序之安定及信賴保護原則之遵守」(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89 號解釋參照)。本件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時,既係對被告諭知「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3 個月內,向本署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支付緩起訴處分金新台幣5 萬元」(見99年度毒偵字第2124號卷第71頁、第83頁反面),則被告在未接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之通知前,自無從得知應向何單位支付上開緩起訴處分金。而上開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既未載明支付緩起訴處分金之單位,亦未合法送達於被告,自難認被告業已知悉應如何繳納緩起訴處分金而故不繳納;從而,檢察官以被告未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支付緩起訴處分金,違反上開緩起訴處分所定應遵守或履行事項為由,而撤銷原緩起訴處分,自有違法治國原則,而不生撤銷之效力。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為之撤銷緩起訴處分,顯係違法,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屢經通知均拒不繳納,更未依限前往接受戒癮治療,且緩起訴期間本應依檢察官命令與觀護人互動,被告亦未主動聯絡繳款事宜,其無意履行,只在拖延至明。況被告於收受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後即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56條之l之規定於法定期間內聲請再議,而被告並未聲請再議致原緩起訴處分因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為駁回之處分而確定。被告可能自認並無繳納能力而未聲請再議之情形下,有何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尤有甚者,本件係屬戒癮治療之情況,其治療過程仰賴被告、醫師、觀護人及檢察官之良性互動,與酒醉駕車類型之緩起訴情況迥異,在治療期間被告應主動定期接受門診及前往觀護人室報到,積極接受驗尿及相關療程始可,此乃戒癮治療制度之真正精神,並非被動地等候通知,一切均推稱須國家通知、國家積極為其診療即可推諉卸責。且被告於接受緩起訴處分條件之時,均經檢察官當庭明確告知自費繳錢之義務及時限,而本件檢察官已予寬容繳款期間至3 個月,被告於接受該條件時即已認知明確情況,本於誠信原則,其每向觀護人報到時即應探詢,除非其根本未依限報到,此情況下有何信賴保護原則可言?原審僅因被告申明曾經寄過變更地址狀即採信其所言,實已過度擴張信賴保護原則至戒癮治療之案例,忽視此類案件之特殊性,其認定確有未當。何況,被告從未曾向本署任何單位詢問如何繳錢,其在明知應繳錢之情況下只推說未收到通知,但此長期治療過程中又非毫無機會詢問,事態何已至此?竟一味推稱國家之責,此與法治國原則何干?再者,本件係為積極協助被告脫離毒癮,避免其直接面臨起訴判決之境地,始為其特闢戒癮途徑,此非供其事後藉口不知如何繳錢推諉之用。原審竟執法治國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為據,寧無過乎?本署檢察官所為撤銷緩起訴處分是否具有實質效力,應考量戒癮治療之特殊性及長期配合治療特性,綜合評判審酌,本件應認撤銷合法有效,原審認定確有違誤,難認妥適,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等語。然查,檢察官執行緩起訴之處分命令應有其明確性,並為確實送達,以便讓被告有所依循,本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並未載明被告應向公庫或何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復未送達至被告所陳報之現居所,上訴意旨僅以被告未主動、積極,並與醫師、觀護人及檢察官為良性互動,復未向觀護人探詢如何繳錢等,乃係原審依職權認定之事項,反覆爭執,均無可採,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潘翠雪

書記官 朱家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918號於民國 100 年 08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