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466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466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麥若威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撤緩偵字第33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麥若威明知安非他命係經我國主管機關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擅自持有或施用,竟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99年2月6日22時許,在臺北市○○○路45巷20號7 樓住處內,以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於翌日21時許,在上開住處為警搜索查獲。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3項、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第452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3 條第1款、第307條亦有明文。再按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若有違背同法第253條之2第1 項各款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者,檢察官固得依同法第253條之3第1 項規定撤銷原緩起訴處分,並繼續偵查或起訴,但應以其撤銷緩起訴係合法為前提;倘為違法之撤銷,縱有撤銷之形式,仍不生撤銷之效力,則原緩起訴處分實質上與未經撤銷無異;檢察官不得就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包括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否則其起訴程序即屬違背規定,法院自應依同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諭知不受理判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8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本件被告麥若威因涉嫌於99年2月6日22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於99年7 月10日以99年度毒偵字第2124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2年,被告並應於緩起訴期間內遵守、履行下列事項:⒈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3 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支付緩起訴處分金新臺幣(下同)5 萬元;⒉應依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醫師指定時間前往治療機構服用藥物,至無須服用為止,並接受精神治療及心理輔導,期間為1 年;⒊遵守依通知按時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進行追蹤輔導及尿液毒品檢驗等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而該緩起訴處分經檢察官依職權送請再議後,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99年7 月23日以99年度上職議字第10034 號為駁回再議之處分而確定在案等情,有前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嗣檢察官以被告未如期於99年11月22日前(按應為99年10月22日之誤)支付緩起訴處分金5 萬元,而於99年12月13日以99年度撤緩字第534號撤銷前揭緩起訴處分,並再以100年度撤緩偵字第33號案件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等情,亦有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在卷可稽。
(二)惟查,被告於本院調查時陳稱未曾接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應向何單位支付上開緩起訴處分金(見本院簡字卷第22頁反面至第23頁)。觀諸本件偵查卷附訊問筆錄(見99年度毒偵字第2124號卷第70至72頁)、緩起訴處分書(見同上卷第80至81頁),均僅記載被告應「向本署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支付緩起訴處分金新台幣5 萬元」,而未具體指明被告應向何單位支付該緩起訴處分金;該案件嗣經移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科執行,執行科寄發予被告之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其附表(見99年度緩字第2216號卷第3至4頁)亦僅記載「緩起訴處分確定後3 個月內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支付新台幣伍萬元整」、「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支付新台幣伍萬元整,遵守或履行起迄日:自99年7 月23日至99年11月22日」,而漏未於上開「()」內載明支付緩起訴處分金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名稱。且被告曾於偵查中陳報變更送達處所為臺北市○○路180巷54弄17號2樓(見99年度毒偵字第2124號卷第77頁),惟依卷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及送達回證(見99年度緩字第2216號卷第9 至12頁),上開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其附表亦未向被告陳報之前揭住所為送達。是被告辯稱其未曾接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之通知、不知應向何單位繳納緩起訴處分金5萬元等語,尚非無據。
(三)又「法治國原則為憲法之基本原則,首重人民權利之維護、法秩序之安定及信賴保護原則之遵守」(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89 號解釋參照)。本件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時,既係對被告諭知「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3 個月內,向本署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支付緩起訴處分金新台幣5 萬元」(見99年度毒偵字第2124號卷第71頁、第83頁反面),則被告在未接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之通知前,自無從得知應向何單位支付上開緩起訴處分金。而上開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既未載明支付緩起訴處分金之單位,亦未合法送達於被告,自難認被告業已知悉應如何繳納緩起訴處分金而故不繳納;從而,檢察官以被告未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支付緩起訴處分金,違反上開緩起訴處分所定應遵守或履行事項為由,而撤銷原緩起訴處分,自有違法治國原則,而不生撤銷之效力。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為之撤銷緩起訴處分,顯係違法,而不生實質之效力,與未經撤銷緩起訴處分無異。檢察官就被告所涉同一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再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1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