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6 分鐘讀完全文 5,327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原簡上字第5號

侵占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0 月 26 日

法官李雅俐時瑋辰黃佳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原簡上字第5號

上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周靜怡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賴忠杰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105年度中原簡字第20號中華民國105年6月21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5年度撤緩偵字第21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以:被告周靜怡於民國98年5月19日17時50分許,向告訴人環球汽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環球公司)承租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約定每日租金為新臺幣(下同)400元。詎被告僅支付租金予告訴人環球公司至98年8月15日,嗣後即未再給付租金,且基於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未交還上開機車予告訴人環球公司,而將上開機車侵占入己。經告訴人環球公司之人員撥打被告所留之行動電話,因無法聯繫被告,告訴人環球公司遂於98年9月25日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二、按案件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得命被告於一定期間內遵守或履行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各款所定事項;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如有違背上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之規定時,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緩起訴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且按緩起訴與不起訴,皆係檢察官終結偵查所為處分,檢察官得就已偵查終結之原緩起訴案件,繼續偵查或起訴,應以原緩起訴處分係經合法撤銷者為前提,此乃法理上所當然。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若係命被告於一定期間,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者,苟被告已遵命履行,但檢察官誤認其未遵命履行,而依職權撤銷原緩起訴處分,並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時,該撤銷原緩起訴處分之處分,即存有明顯之重大瑕疵,依司法院釋字第140號解釋之同一法理,應認此重大違背法令之撤銷緩起訴處分為無效,與原緩起訴處分未經撤銷無異。其後所提起之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應視其原緩起訴期間已否屆滿,分別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或第4款為不受理之判決,始為適法。亦即,如原緩起訴期間尚未屆滿,因其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係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以原緩起訴處分已經合法撤銷為前提之規定,應認其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程序違背規定,依同法第303條第1款之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於原緩起訴期間已屆滿,應認其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違反『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而違背第260條之規定再行起訴』,依同法第303條第4款之規定,諭知判決不受理」(最高法院96年度臺非字第232號判決、98年度臺非字第265號判決、100年度臺非字第80號判決、103年度臺非字第139號判決見解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因侵占案件,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104年7月28日以104偵緝字第751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被告應於104年8月15日前給付告訴人環球公司之代表人蕭宇蓮5,000元,於104年9月15日前給付告訴人環球公司之代表人5,000元,於104年10月15日前給付告訴人環球公司之代表人5,000元,於104年11月15日前給付告訴人環球公司之代表人5,000元,於104年12月15日前給付告訴人環球公司之代表人6,000元,至26,000元全部清償完畢為止,該緩起訴處分於104年8月4日確定,有該緩起訴處分書〈見臺中地檢署104年度偵緝字第751號卷(下稱104偵緝751卷)第80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105年度原簡上字第5號卷(下稱105原簡上5卷)第29頁〉在卷可查。而被告已於104年8月15日以無摺存款5,000元;於104年9月16日、104年10月19日各匯款5,000元;於104年11月24日以無摺存款5,000元;於104年12月21日以無摺存款6,000元入告訴人環球公司之代表人蕭宇蓮之帳戶〈即告訴人環球公司與被告調解成立內容所約定之被告應匯款匯入告訴人環球公司所指定之帳戶,有本院104年度司中調字第3029號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查(見104偵緝751卷第74頁)〉,合計已給付26,000元之情,業據告訴人環球公司之代表人蕭宇蓮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見105原簡上5卷第46頁),復有告訴人環球公司之刑事請求上訴(告訴人用)狀、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影本、存款人收執聯影本在卷可稽(見105原簡上5卷第11至14、23、24頁)。詎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被告已給付指定之金額完畢後,誤以被告僅給付2期款項,嗣後均未再匯款予告訴人環球公司之代表人蕭宇蓮,而未履行上開事項,認其有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規定違背履行事項之情形,依告訴人環球公司之聲請(告訴人環球公司於105年3月11日以陳報狀稱被告只給付104年9月16日、104年10月19日該2期,餘款尚欠16,000元,之後再未匯款為由,請檢察官依法撤銷被告之緩起訴處分),因而於105年3月29日以105年度撤緩字第142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撤銷原緩起訴處分,有告訴人環球公司之陳報狀、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見105撤緩142卷第3、12頁)。

㈡查被告於檢察官撤銷原緩起訴處分前,已就檢察官為原緩起訴處分時所命被告履行之事項即給付告訴人環球公司之代表人蕭宇蓮合計26,000元全部履行完畢,則檢察官以被告僅給付2期款項,嗣後均未再匯款予告訴人環球公司之代表人蕭宇蓮,而未履行上開事項為由,依告訴人環球公司之聲請撤銷原緩起訴處分,顯有違誤。至被告就第2至5期給付時間固分別遲延1日、4日、9日、6日,惟按我國緩起訴制度係為使司法資源有效運用,填補被害人之損害、有利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再社會化及犯罪之特別預防等目的,參考外國立法例,配合刑事訴訟制度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起訴猶豫制度,本院認為該款得撤銷緩起訴處分規定,宜為目的性限縮解釋,倘被告事實上已就檢察官為原緩起訴處分時所命被告履行之事項全部履行完畢,而檢察官未察,仍以被告未履行上開事項為由,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緩起訴處分,如猶認該撤銷為合法,顯不符公平正義,無足以保障被告權益,應認該撤銷自始存有重大瑕疵,係屬違誤。依司法院釋字第140號解釋之同一法理,應認該撤銷緩起訴處分自始無效,與緩起訴處分未經撤銷無異(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3183號判決見解供參)。

㈢本案檢察官撤銷原緩起訴處分之處分自始存有重大瑕疵,係屬違誤,應認自始無效,與原緩起訴處分未經撤銷無異。又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係於原緩起訴期間未屆滿前之105年6月4日(繫屬法院之日),另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聲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揆諸前開說明,原審即應改依通常程序,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始為合法。而原審未察,逕依檢察官之聲請,以被告犯侵占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自有未洽。是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同法第253條之2第1項規定,被告末4期款項之給付均已逾臺中地檢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內所定之給付期限,其確實有違背緩起訴處分內應遵守及履行之事項,堪以認定,告訴人環球公司因此聲請檢察官撤銷原緩起訴處分並聲請檢察官依法對被告提起公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係屬有據。然被告最後既仍有給付款項予告訴人環球公司之代表人蕭宇蓮,則已回復告訴人環球公司所受損害,請審酌告訴人環球公司代表人蕭宇蓮於刑事請求上訴狀所稱:「今聲請人上訴,請求法院對相對人的判決撤銷,因相對人已全數償還欠款,且相對人有一個小孩要養育」等語,請撤銷原判決,另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以資衡平。綜上所述,經核閱本件告訴人環球公司代表人蕭宇蓮所述事項,認其聲請上訴為有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3項、第1項及同法第45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之判決等語(見105原簡上5卷第9、10頁);及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每個月用無摺存款匯入告訴人環球公司代表人蕭宇蓮之帳戶內,共匯5期,日期為104年8月15日、104年9月16日、104年10月19日、104年11月24日、104年12月21日,因告訴人環球公司代表人蕭宇蓮不承認無摺存款轉入之事實,故撤銷緩起訴,而對被告提告,被告已依調解程序履行,告訴人環球公司不承認,故被告不服判決等語(見105原簡上5卷第2頁),均以被告已給付告訴人環球公司之代表人蕭宇蓮完畢,據以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而揆諸前開說明,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程序顯然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茲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訂有明文。復按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訴法第3編第1章及第2章之規定。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訴法第452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條亦定有明文。是以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自應將原判決撤銷,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諭知本件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雅俐

法 官 時瑋辰

法 官 黃佳琪

書記官 葉俊宏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原簡上字第5號於民國 105 年 10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侵占,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