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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壢簡字第881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2 月 23 日

法官彭怡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壢簡字第881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祝裕豐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2年度偵字第93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祝裕豐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偽造之署押」欄所示偽造「祝金泉」之簽名拾枚、指印拾貳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祝裕豐於民國96年2月16日凌晨0時1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桃園縣中壢市榮民南路394巷口為警攔檢,並對其施予呼氣酒精濃度測試,詎其因酒後駕車,為脫免違規之責,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以其胞兄「祝金泉」之名義供警員稽查,並接續在附表編號1至3、5 至8 所示之文件上,分別偽造「祝金泉」之簽名及指印(所偽造簽名及指印,詳如附表各該編號偽造之屬押欄所示),復將以「祝金泉」名義偽造收受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用意證明之文書後,再交還交通警員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祝金泉」、警察機關交通違規舉發、裁罰之正確性。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祝裕豐於警詢及偵查之自白。

㈡附表「署押所在文件」欄所示之文件。

三、按刑法第217條第1項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行為(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 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倘行為人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表示簽名者個人身份,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然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者,即應該當刑法上之「文書」,從而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他人姓名,自不待依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該他人名義出具領收通知聯之證明,此與事先在印妥內容之收據上偽簽他人姓名之情形,無分軒輊,當然屬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最高法院83 年度台上字第6631號判例意旨參照)。至被告於附表編號1 所示調查筆錄、附表編號2所示生理協調平衡檢測記錄卡、編號3所示酒精測定紀錄表偽造「祝金泉」之簽名並按捺指印,因員警將上開文件交給受測人簽名之目的係在證明受詢問者為何人、供受測人確認測定值內容、確認受測者為何人,並請受測者確認該測試結果無誤,並非表示收到該等文書之意思,且員警並未另行交付上開文件供受測人或事故當事人收執,足見上開文件並不具收據之性質,被告僅單純偽造簽名,自非刑法所規定之文書;又被告於附表編號5、6、7 所示拘提通知書、權利告知書及拘提告知親友通知書,雖名為告知書或通知書,惟僅係警方向被告告知其已依法受拘提之通知且被告表明不用通知親友到場並經權利告知之證明,且被告在上開文件上偽造「祝金泉」之簽名及按捺指印,並未表示另外製作何種文書,被告僅係處於受通知者之地位,尚不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之意思表示,故上揭通知書、告知書仍屬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公文書,非被告所製作之私文書。至被告於附表編號8 所示之口卡片,偽造「祝金泉」之簽名及按捺指印,係單純作為簽名者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並無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依前揭說明,亦屬刑法上所稱之「署押」。綜上,被告在附表編號4 所示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收受通知簽章欄」內偽造「祝金泉」之簽名及指印,並交還予員警行使,顯然用以表示該舉發通知單之通知聯係由「祝金泉」收受之私文書,自足以生損害於「祝金泉」本人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罰之正確性,自屬行使刑法第210 條之私文書無訛;而被告在附表編號1至3、5至8所示之文件、筆錄上偽簽姓名及捺指印,並將該等文件、筆錄交還員警,自難論處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僅構成偽造署押罪。

四、核被告所為,在如附表編號1至3、5至8所示文件、筆錄偽造簽名及指印,均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行使附表編號4所示偽造之私文書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檢察官認附表編號1至3、5至8 部分,亦應論以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云云,尚有未洽,惟此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社會基本事實相同,爰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被告在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私文書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已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進而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於附表編1至3、5至8所示之文件、筆錄上,先後多次偽造「祝金泉」署押,雖係分別為數個舉動,然各該舉動均係為達同一偽冒「祝金泉」名義應訊目的而為之各個舉動,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且被告主觀上當然有自始至終在各階段中為偽冒「祝金泉」應訊目的之意思,顯見各個舉動不過為犯罪行為之一部份,並係侵害同一法益,接續而完成整個犯罪,自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此部分為接續犯,應論以實質上一罪。再被告在附表編號4 所示之私文書上偽造署押行為,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不另論以偽造署押罪,業如前述,惟被告在其餘附表編號1至3、5至8所示之文件、筆錄上偽造署押之行為,並非為偽造如附表編號4 所示私文書而為之部分行為,故應另論以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惟被告就所犯上開偽造署押與行使偽造私文書2 罪,係基於同一偽冒「祝金泉」應訊之目的,且其偽造署押與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地點均有所重疊,應認被告所犯上開2 罪,係一行為觸犯2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五、爰審酌被告為規避罪責,竟冒用其兄「祝金泉」名義接受警員攔檢稽查,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署押及私文書,復將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私文書持以行使之,足以影響警察機關舉發交通違規及司法機關偵辦案件之困難度與正確性,並可能使被害人祝金泉本人無辜受交通裁罰及刑事處罰,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 日以前,所犯上開之罪,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 款所規定之減刑條件,又無其他不合該條例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應依規定減其宣告刑之2分之1,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附表所示偽造「祝金泉」簽名10枚、指印12 枚(含附表編號4文件存根聯之簽名1 枚,雖未據扣案,然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皆係偽造之署押,均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以:被告經警指示按捺其指印在指紋卡片上共20枚指印,亦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署押罪嫌云云。惟查被告於指紋卡片上按捺其指印,乃因員警為查明身分,依法對被告採取指紋,然指紋卡片係以蒐集被告身體特徵為目的之文書證據,而被告於該指紋卡片上按捺指印,既非用以證明一定之意思表示,或一定之事實,亦非表示本人簽名之意思,自非刑法上所稱之「署押」,亦不該當於「私文書」,自難以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署押罪相繩,惟此部分與上開有罪部分之犯罪事實,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 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7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怡蓁

書記官 邱淑利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署  押  所  在  文  件│欄      位│偽 造 之 署 押│
├──┼───────────┼─────┼───────┤
│ 01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受詢問人欄│祝金泉簽名2 枚│
│    │局仁愛派出所96年2 月16│、騎縫處及│(聲請簡易判決│
│    │日8時10分許之調查筆錄 │被談話人欄│處書誤載為1 枚│
│    │                      │          │)、指印6枚   │
├──┼───────────┼─────┼───────┤
│ 02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汽車駕│受測者欄  │祝金泉簽名1 枚│
│    │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          │、指印1 枚    │
│    │測記錄卡              │          │              │
├──┼───────────┼─────┼───────┤
│ 03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被測人欄  │祝金泉簽名1 枚│
│    │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          │、指印1 枚    │
│    │錄表                  │          │              │
├──┼───────────┼─────┼───────┤
│ 04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移送聯之收│祝金泉簽名1 枚│
│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受通知聯者│(2 聯共2 枚)│
│    │單(桃警局交字第DB0309│簽章欄(同│              │
│    │470號)               │時複寫於存│              │
│    │                      │根聯之收受│              │
│    │                      │通知聯者簽│              │
│    │                      │章欄上)  │              │
├──┼───────────┼─────┼───────┤
│ 05 │三項權利告知通知書    │被告知人欄│祝金泉簽名1 枚│
│    │                      │          │、指印1 枚    │
├──┼───────────┼─────┼───────┤
│ 06 │拘提通知書            │被通知人簽│祝金泉簽名1 枚│
│    │                      │名捺印欄  │、指印1 枚    │
├──┼───────────┼─────┼───────┤
│ 07 │拘提告知親友通知書    │被通知人簽│祝金泉簽名1 枚│
│    │                      │名捺印欄  │、指印1 枚    │
├──┼───────────┼─────┼───────┤
│ 08 │口卡片影本            │空白處    │祝金泉簽名1 枚│
│    │                      │          │、指印1 枚    │
├──┴───────────┴─────┼───────┤
│合                                    計│簽名10枚、指印│
│                                        │12枚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壢簡字第881號於民國 102 年 12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