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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160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160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張丙杰
- 選任辯護人
- 盧兆民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101年度中簡字第2059號於中華民國102年3月11日所為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1年度偵字第1427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張丙杰上訴意旨辯稱﹕伊覺得伊沒有罵告訴人鄭珮萍,伊是對警察說有一個女人不要臉,當時伊沒有指明哪一個女人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固坦承其於101年3月30日10時44分許警員到場以後,在「順福宮」前,曾出言「不要臉」等語,但被告之動機係在向警員解釋發生紛爭之原因,非以損害告訴人之名譽為目的,被告所為應受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故本件不構成妨害名譽罪等語。經查﹕
(一)被告與告訴人鄭珮萍均為臺中市○區○○路00號之「順福宮」之信徒,於101年3月30日上午10時許,被告在「順福宮」前見告訴人鄭珮萍前來參拜,雙方因細故發生爭執,告訴人鄭珮萍即報警處理,警員邱政楠、黃孟慧於同日上午10時44分許,到場進行糾紛排解,被告於警員到場後曾說「不要臉」之語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4頁準備程序筆錄之不爭執事項),且經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指述明確。
(二)被告雖辯稱,其所說「不要臉」一語並未指明係告訴人鄭珮萍云云,惟證人即警員邱政楠、黃孟慧於偵訊中均具結證稱,被告所稱該「不要臉」之語係針對告訴人鄭珮萍(見偵查卷第60頁、第55頁反面),且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亦供承,其當時跟警察說有個女人不要臉,那個女人是指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反面),是被告於本院辯稱,其沒有罵告訴人鄭珮萍「不要臉」云云,即非可採。
(三)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之動機係在向警員解釋發生紛爭之原因,非以損害告訴人之名譽為目的,故被告所為應受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等語。惟衡諸常情,一般民眾向到場處理糾紛之員警解釋說明,僅須陳述客觀事實即可,並無夾雜辱罵性字眼之必要;且「不要臉」一詞,係指不愛惜名譽之人,為我國文化中對某人之負面評價字眼,依社會上一般通念「不要臉」之用語,有輕蔑、鄙視、使人難堪之意涵,於客觀上足以貶抑一般人之人格、社會、經濟地位之評價,顯屬侮辱之言詞。再者,憲法言論自由必須以真實論述與表達意見為出發點,故意扭曲事實或任意以使人難堪之言語漫罵侮辱他人,則不屬於憲法言論自由之保護範圍。是辯護人上開所辯,尚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中簡字第205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丙杰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南投縣鹿谷鄉○○村○○巷0號
居臺中巿北區淡溝里博館路39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142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丙杰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丙杰與鄭珮萍均為設在臺中市○區○○路00號「順福宮」
之信徒,前因「順福宮」事務處理已生嫌隙。嗣兩人於民國
101年3月30日10時許,在「順福宮」前,因細故發生爭執,
鄭珮萍即報警處理,警員邱政楠、黃孟慧於同日10時44分許
到場後,進行糾紛排解時,張丙杰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
以「不要臉」之足以貶損他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聲譽
地位之用語,公然辱罵鄭珮萍,足以貶損鄭珮萍之名譽。
二、案經鄭珮萍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張丙杰固不否認其於上開時、地曾出言「不要臉」
等語,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伊當時僅係
向員警陳述檢舉問題,伊是說「有個女人很不要臉,向匯豐
銀行借20萬元不還」,伊有口頭禪即是「不要臉」,伊認為
未有何侮辱行為,伊無中傷告訴人鄭珮萍意思等語。經查:
(一)證人即警員邱政楠業於偵查中證稱:「當天接到勤指中心通
報說那邊有糾紛,我跟黃孟慧就過去處理。我先過去,黃孟
慧去停車,就聽到張丙杰有對鄭珮萍講『不要臉的女人』,
我只記得這句話」等語(見偵卷第60頁);證人即警員黃孟
慧亦於偵查中證稱:「當天10點39分接獲通報說順福宮有糾
紛,我跟邱政楠一起前往,我在停車,邱政楠先過去,我過
去時看到張丙杰跟鄭珮萍2位在起口角,情緒很激動,我就
請他們2個人先分開,避免起衝突,張丙杰那時在跟我跟邱
政楠解釋說他們為何會起糾紛,然後就講到『不要臉』,說
這女生到處告人家之類的。後來鄭珮萍就說他聽到不要臉三
個字要提告。」等語(見偵卷第55頁背面),均核與被告坦
認其於上開時、地曾出言「不要臉」等情相符,復有現場照
片2張、員警偵辦刑案職務報告書1份、警員黃孟慧職務報告
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文正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1紙、110報案紀錄單2紙、警員工作紀錄簿內頁1紙附
卷可稽(見偵卷第8頁、第24至26頁;本院卷第20至22頁、
第31頁)。是被告於上揭時、地,在告訴人、黃孟慧、邱政
楠面前,曾出言「不要臉」言詞之客觀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除告訴人於101年7月25日偵查中證稱
:警察來了被告還在警察面前罵我不要臉,又再重述剛剛講
的那些話,派出所員警就要我們到派出所作筆錄,但被告不
願意去等語(見偵卷第43頁);及於101年8月27日偵查中指
訴:被告確實當場罵我不要臉等語(見偵卷第60頁背面)外
,證人邱政楠既證稱:伊聽到被告有對告訴人講「不要臉的
女人」;證人黃孟慧既證稱被告當時向伊及邱政楠解釋糾紛
起因,之後即講到『不要臉』,說告訴人到處告人家,告訴
人說聽到不要臉三個字要提告,均如上述,參以衡諸常情,
一般民眾向到場處理糾紛之員警解釋說明,僅須陳述客觀事
實即可,並無夾雜辱罵性字眼之必要。顯見被告出言「不要
臉」係針對當時在一旁之告訴人而發,縱其係利用與員警交
談中遂行其行為而非直接向告訴人出言辱罵,仍不妨礙其犯
行成立。又被告另辯稱「不要臉」係其口頭禪云云,純係臨
訟卸責之舉,更無從阻卻其犯行。
(三)再觀諸被告於偵查中歷次之辯解,先於101年7月25日偵查中
辯稱:伊沒有辱罵告訴人鄭珮萍不要臉,亦未稱告訴人欠討
債公司錢,警察來了之後伊也沒有罵告訴人不要臉或欠討債
公司錢等語(見偵卷第43頁);次於101年8月8日偵查中辯
稱:應該是口頭禪,伊忘記了等語(見偵卷第55頁背面);
復於101年8月27日偵查中辯稱:伊是說這個人不要臉,沒有
這個事實,還說伊是現行犯等語(見偵卷第60頁背面)。其
前後辯詞反覆,益徵其所辯不足採信。綜上所述,被告犯行
堪予認定。
(四)檢察官聲請意旨認被告係於101年3月30日10時30分許為本件
犯行。惟查,證人邱正楠、黃孟慧均證稱渠等於到場後方聽
聞被告辱罵告訴人等情,已如上述,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
中市第二分局文正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見本院卷第20頁
),該紀錄單顯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接獲報
案時間為101年3月30日10時39分許(報案電話為告訴人持用
之行動電話門號無訛)、文正派出所接報時間為同日10時41
分許、處理員警到達時間為同日10時44分許。則被告辱罵告
訴人之時間應於同日10時44分許以後,是聲請意旨對被告犯
罪時間記載有誤,應予更正,附此敘明。
二、按刑法分則中公然2字之意義,祇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
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則自不以實際上果已共見共聞為必
要,但必在事實上有與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或共聞之
狀況方足認為達於公然之程度,所謂多數人係包括特定之多
數人在內。至特定多數人之計算,以各罪成立之要件不同,
罪質亦異,自應視其立法意旨及實際情形己否達於公然之程
度而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145號解釋理由書、司法院
院字第2033號、院字第2179號解釋參照)。本件案發時間為
日間,案發地為臺中市○區○○路00號「順福宮」前,為不
特定人或多數人可經過往來甚至進入「順福宮」內參拜之地
方,此觀卷附照片自明,應屬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聞共
見之場所無訛,且係在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聞共見之狀
態,則被告顯係在公然狀態辱罵告訴人上開言語無訛。次按
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
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
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而言。而被告對告訴人所
辱罵「不要臉」之舉,已係直接對告訴人抽象謾罵,所用屬
輕蔑他人、使人難堪之言詞,足以減損社會上對告訴人人格
之評價及尊嚴,顯屬侮辱之言詞殆無疑義。被告具有國中肄
業之教育程度(見偵卷第29頁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教育程度註
記),對此自有認識,其猶於上揭時、地,在警員面前,以
上開言語辱罵告訴人,被告具有公然侮辱告訴人之犯意,已
昭然若揭。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爰審酌
⑴被告前有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傷害罪犯罪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非佳;⑵於司法警
察面前為本件犯行,恣意妄為,輕忽法律;⑶公然以足以貶
損人格之言語辱罵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名譽受有損害;⑷犯
後否認犯行,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
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德鑫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巫惠穎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