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6 分鐘讀完全文 5,382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01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2 月 22 日

法官宋富美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101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紀晴詠
選任辯護人
蔡志忠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7947、19010、19237、21888、2303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原案號101年度易字第3643號)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紀晴詠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紀晴詠(現役軍人)於入伍服役前之民國(下同)101 年 4月間,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組織之詐欺集團,而與葉韋廷(101 年3 、4 月間加入)、林義桔 (101年4 月間加入)、王信緯(101 年4 月間加入)(以上3 人另以101 年度易字第3643號刑事判決判處)及該詐欺集團之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以下所述該集團之成員均為成年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設立詐欺機房,由該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101 年4 月14日上午10時許,冒充大陸地區「社保局」工作人員,撥打電話予大陸地區人民王兆奎(住大陸地區北京市昌平區**莊園丁1***號),詐稱王兆奎涉嫌在北京市多家醫院詐領醫保費,其醫保卡帳戶將遭凍結,嗣再轉接電話給該集團另一名冒充北京市公安局刑警之成員,向王兆奎訛稱其的身分資料可能洩漏,遭人利用,辦理銀行卡,涉嫌販毒及洗錢等犯罪,其所有銀行帳戶將被凍結,財產遭查封,並限制出境等語,旋再由該詐欺集團另名成員假冒法院公證室人員,以電話向王兆奎誆稱需將王兆奎名下財產進行登記,並將資金轉至檢察長帳戶,由檢察長進行擔保後,方可辦理公證等語,致王兆奎陷於錯誤,於同日轉帳人民幣58萬元、17萬元至該詐欺集團指定之大陸地區銀行帳戶;復於同月21日起,由該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接續以電話用類似手法向王兆奎詐騙,致王兆奎亦陷於錯誤,自101 年4 月21日起至同年5 月3 日止,陸續轉帳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大陸地區銀行帳戶內,共計遭詐騙人民幣630 萬5000元。匯至之前述帳內之款項,旋遭詐該欺集團成員層層轉帳至詐欺集團之其他大陸地區金融帳戶。在臺灣擔任車手頭之葉韋廷則於101 年4 月22日將如附表編號C-1(1)、C-2(1)所示之銀聯卡分別交付予林義桔、紀晴詠,並由王信緯於同日負責駕車,載送林義桔、紀晴詠至臺中市大甲區順帆路1 號全家便利商店,由林義桔、紀晴詠分別以如附表編號C-1(1)、C-2(1)所示之銀聯卡,自該便利商店內之自動櫃員機提領前述王兆奎所匯入,經層層轉帳至大陸地區金融帳戶內之贓款如附表編號C-1(1)、C-2(1)所示,領得款項均經林義桔、紀晴詠分別交付葉韋廷轉交該詐欺集團所指派之收款成員。葉韋廷、林義桔、紀晴詠、王信緯依所提領金額分得0.5%至1%不等報酬或依出勤狀況按日領取新臺幣(下同)1500元報酬。嗣於同年5月8日,王兆奎察覺有異始悉受騙,向大陸北京市公安局報案,而查獲本案。

三、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刑事警察局偵六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苗栗縣警察局刑警大隊、苗栗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白河分局、電信警察隊第二中隊、環保警察隊第二中隊調查後報告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憲法第9 條規定:「人民除現役軍人外,不受軍事審判。」係限制軍事審判之對象僅及於現役軍人,而不包括一般人民,尚無法反推認為只要是現役軍人均受軍事審判之結論,因此刑事訴訟法第1 條第2 項規定:「現役軍人之犯罪,除犯軍法應受軍事裁判者外,仍應依本法規定追訴、處罰。」將現役軍人犯軍法以外之罪或犯軍法而不應受軍事審判之情形,一律劃歸一般刑事訴訟審判,並未與憲法第9 條之規定精神相互抵觸。至於現役軍人在何種情形應受軍事審判,應依軍事審判法及其他相關法律之規定,而依軍事審判法第 1條第1 項規定:「現役軍人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依本法之規定追訴審判之;其在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以外之罪者,亦同。」明白指出,原則上現役軍人只有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時,始依軍事審判法追訴處罰,例外於戰時,即使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以外之罪,亦依軍事審判法追訴處罰,另參照軍事審判法第5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 項之規定:「犯罪在任職服役前,發覺在任職服役中者,依本法追訴審判。犯罪在任職服役中,發覺在離職、離役後者,由法院審判」。綜上所述,現役軍人在任職服役前犯罪,而在任職服役中經發覺者,須所犯係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始應受軍事審判。經查,本件被告紀晴詠係於101 年6 月6 日入伍服役,此有個人兵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證,核與被告之部隊長官陳愉瑄到庭陳述被告於101 年6 月間入伍,預計於102 年6 月間退伍等節相符。被告於任職服役前之101 年4 月間涉犯詐欺取財,而於任職服役中之101 年8 月間經發覺(詳被告101 年8 月16日調查筆錄,附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010027041號警卷宗第314 至319 頁),然其所涉犯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罪,非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 項各款所列之罪,而非屬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所定之罪,自不符合上揭軍事審判法之審判權規定;自應由本院審判。

二、論罪科刑

(一)前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紀晴詠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葉韋廷、林義桔、王信緯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所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紀晴詠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相片,附於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101 年中市警分偵字第1010027041號警卷第323 頁可證。復有被害人王兆奎於大陸公安單位之詢問筆錄、被害人匯款金流表及流向表等、銀聯卡資料等附卷可證。足證被告之白自與事實相符。本件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紀晴詠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紀晴詠與車手頭葉韋廷、車手林義桔、駕駛王信緯同屬該集團之相同小組,被告紀晴詠與林義桔雖均擔任車手,惟紀晴詠與林義桔相互間,報酬各自計算,各別持不同之銀聯卡提領贓款款,得款後再分別將款項交付予車手頭葉韋廷,故難認被告紀晴詠與林義桔2 人間有犯罪聯絡或行為分擔,惟被告紀晴詠、林義桔分別與車手頭葉韋廷、駕駛王信緯及該詐欺集團其他共同犯罪之成員間,均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該詐欺集團尚有其他小組,其共犯關係詳如101 年度易字第3643號判決】。爰審酌被告紀晴前無不良素行,現服役中,其在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於101 年4 月22日持4 張銀聯卡接續提領7 筆款項,合計9 萬7 千4 百元,坦承犯罪,惟尚未賠償被害人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惕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簡易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富美

書記官 劉雅玲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金額:新臺幣
┌──────────────┬──────────────┐
│編號C-1(1)                 │編號C-2(1)                 │
├──────────────┼──────────────┤
│  車手林義桔                │車手紀晴詠                  │
├──────────────┼──────────────┤
│提領日期:101年4月22日      │提領日期:101年4月22日      │
│提領金額  (銀聯卡卡號)      │提領金額  (銀聯卡卡號)      │
│20000(0000000000000000000)│20000(0000000000000000000)│
│20000(0000000000000000000)│20000(0000000000000000000)│
│ 4700(0000000000000000000)│20000(0000000000000000000)│
│ 1000(0000000000000000000)│20000(0000000000000000000)│
│20000(0000000000000000000)│ 6000(0000000000000000000)│
│20000(0000000000000000000)│ 5700(0000000000000000000)│
│ 5700(0000000000000000000)│ 5700(0000000000000000000)│
│20000(0000000000000000000)│                            │
│20000(0000000000000000000)│                            │
│ 5500(0000000000000000000)│                            │
│20000(0000000000000000000)│                            │
│20000(0000000000000000000)│                            │
│ 5700(0000000000000000000)│                            │
│20000(0000000000000000000)│                            │
│20000(0000000000000000000)│                            │
│20000(0000000000000000000)│                            │
│20000(0000000000000000000)│                            │
│20000(0000000000000000000)│                            │
│20000(0000000000000000000)│                            │
│20000(0000000000000000000)│                            │
│20000(0000000000000000000)│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01號於民國 102 年 02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