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42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142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蘇柏旭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偵查案號:101 年度偵緝字第122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1 年度易字第3568號),爰不依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蘇柏旭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緩刑期內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
二、核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為業務侵占及2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身為執行業務之人,卻不思忠實履行職務責任,僅因擔任「鵬馳有限公司」(下稱鵬馳公司)送貨員時,將鵬馳公司車輛撞毀,又無力賠償,始利用向客戶收取貨款之機會,將貨款挪為己用,而未繳回鵬馳公司,並利用送貨員得自由進出菸庫之機會,將鵬馳公司菸庫內之「峰」牌香菸2 箱,先搬運至冷凍庫,再以裝入放置礦泉水紙箱內魚目混珠之方式運出,及以將菸庫內存放之「七星」牌香菸32條藏放於背包內之方式,竊取上開香菸得手,後利用接洽業務之機會,售出上開竊取之「峰」牌、「七星」牌香菸,因而獲利共新臺幣(下同)21,000元,使鵬馳公司受有上開財產損失,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已與鵬馳公司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在卷可參,且前無犯罪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尚佳,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復斟酌被告為專科畢業,經濟狀況中產等情,併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未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述,茲念其僅因一時失慮,以致誤罹刑章,且被告已與被害人鵬馳公司達成和解,並已現金給付完畢,此有上開和解書,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參,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理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諭知緩刑3 年。另考量被告所為確為法所不許,為促使其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遂併諭知被告應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方能符合本件緩刑目的。另為促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隨時警惕、約束自身行為,避免再次誤罹刑章,並協助建立正確法律觀念及提供必要之協助及督促,且依其所犯情節認有加以追蹤觀護之必要,當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 款規定宣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觀後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 款、第93 條 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6 條第2 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1年度偵緝字第1221號
被 告 蘇柏旭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路0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號7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蘇柏旭自民國100 年7 月間之某日起,受僱於臺中市○○區
○○路0 段0000○0 號之「鵬馳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鵬馳
公司)擔任送貨員,旋自同年11月初起,轉任鵬馳公司之業
務員,負責招攬生意、向客戶收取貨款及協助備貨等工作,
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竟因缺錢而為以下犯行:㈠蘇柏旭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 年11月間之某日,未依規定將
其向某越南小吃店所收取之啤酒貨款共新臺幣(下同)1 萬
元繳回鵬馳公司,反而全數供己花用,而將其業務上持有之
貨款侵占入己。㈡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00 年
11月間之某日,利用職務之便,趁機進入鵬馳公司之菸庫內
,先將鵬馳公司放置在菸庫內之「峰」牌香菸2 箱(共100
條)徒手搬運至冷凍庫,再將前開香菸裝入放置礦泉水之紙
箱內運出,以此方式竊得「峰」牌香菸2 箱。繼而利用外出
接洽業務之機會,將各該香菸以不詳之代價,售予他人。蘇
柏旭復於2 日後,再度利用工作之機會進入菸庫,將鵬馳公
司存放在菸庫內之「七星」牌香菸32條藏放在其背包內,而
竊取該批香菸得手,並售予他人。嗣於100 年12月17日,鵬
馳公司進行盤點時,發現香菸存貨及啤酒貨款短缺,經調閱
監視錄影器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鵬馳公司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蘇柏旭於本署偵訊時坦承將其所收取之1 萬元貨款
供己花用,亦擅自將告訴人鵬馳公司所有之「峰」牌香菸10
0 條及「七星牌」香菸32條搬出菸庫,再售予他人等事實不
諱,並經證人即鵬馳公司負責人陳陞珒指證歷歷,並有鵬馳
公司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對帳請款明細單、出貨單附卷可
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故本件被告犯
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蘇柏旭就犯罪事實一⑴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⑵所為,係犯刑法第
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嫌。其先後2 次竊取告訴人鵬馳
公司之香菸及業務侵占等犯行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
分論併罰。
三、至告訴意旨另認:被告蘇柏旭除竊取告訴人鵬馳公司所有之
「峰」牌香菸100 條及「七星牌」香菸32條外,尚利用相同
機會,竊取「峰」牌香菸350 條及「七星牌」香菸7 條等節
。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訊
中堅詞否認尚有竊取「峰」牌香菸350 條及「七星牌」香菸
7 條等犯行。而告訴意旨指摘被告涉有此揭犯行,無非係因
鵬馳公司於100 年11月份出現貨物短缺等事實,業經告訴人
鵬馳公司之代表人陳陞珒陳明在卷。惟鵬馳公司之貨物短缺
原因諸端,非必出於被告之行竊所致,估以此部分亦乏其他
證據可佐,實難遽以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惟此部分如成
立犯罪,因與前開提起公訴部分為同一事實,爰不另為不起
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廖弼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
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