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聲簡再字第4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簡再字第4號
再審聲請人
- 即受判決人
- 劉建漢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竊盜案件,對於本院99年度中簡上字第647 號中華民國99年10月8 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
本院臺中簡易庭99年度中簡字第146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8826號),聲請再審,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
(一)民國97年至98年間,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下稱聲請人)因患精神障礙,且又獨居,無親人依靠,遭證人黃桂仗勢欺人、斂取財物之意圖,多次私闖聲請人之私宅,搬運搜刮聲請人父親所遺留之有價財物,此為街坊鄰居眾所皆知,鄰人皆稱證人黃桂為瘋婆子等語;又聲請人一年餘來協助證人黃桂為資源回收之車油錢,皆是由聲請人父母給付之零用錢支付,證人黃桂卻教唆其子邱錦裕將聲請人毆打成傷致手斷,並要聲請人需再為其作白工,否則對聲請人不利,為此,聲請人母親劉黃玉雪曾至證人黃桂家中理論,可傳喚證人劉黃玉雪、洪澤森、林和平到庭作證。且聲請人先後具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及向臺中市政府、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陳情,皆有所獲,此有①行政院衛生署臺中醫院99年1 月14日診斷證明書影本、②澄清綜合醫院98年7 月27日診斷證明書影本、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 年8 月16日100 年度偵續字第76號不起訴處分書、④臺中市政府98年12月30日府經商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⑤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99年6 月17日中分三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足證。
(二)又證人黃桂基於財物不法之斂取,欺凌聲請人腦殘,買賣搬運聲請人家中貨品皆不願支付金錢,又於事後推卸責任謊稱並無此事,惟本案有上開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0 年度司裁全字第177 號民事裁定等證明文件為憑。而聲請人雖於98年向臺中市政府、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提出陳情救濟,孰知黃桂、邱錦裕冒稱金右力人力仲介公司,虛設行號,羊頭狗肉店,此有前揭④臺中市政府98年12月30日府經商字第0000000000號函、⑦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大智稽徵所99年6 月10日中區國稅大智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⑧中央健康保險局中區分局98年11月12日健保中承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⑨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9年7 月27日勞資2 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文件影本為憑。
(三)證人翁郁凱於檢察署偵訊時表示其所保管中興大學資源回收物皆為標售所為,皆為虛偽之證言,否則豈容非法業者即證人黃桂數次前往搬運變賣,若聲請人非由證人黃桂所指使搬運資源回收物,豈會知道通路而前往搬運?且證人黃桂之子邱錦裕前遭聲請人檢舉毒品等案,因而挾怨報復,有上開臺中市政府函、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函可證,是證人黃桂勾串證人邱錦裕、證人翁郁凱於偵、審中不實虛偽之證詞,業已觸犯刑法第168 條偽證罪及第169 條之誣告罪。
(四)原審判決故意顛倒是非,任事用法,殊有不妥,聲請人依司法權之正當行使,除提出上開書證外,另檢附⑩最高法院檢察署101 年8 月28日台義字第0000000000號函、⑪法務部檢察司97年8 月25日法檢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⑫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8 月29日中檢輝執癸101執聲他2232字第093481號函各1 份,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6 款之規定聲請再審,並改判聲請人無罪云云。
二、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42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再審程序係就確定判決事實錯誤所設之救濟方法,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26 條第3 項前段所定情形外,應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查本件聲請人劉建漢因竊盜案件,經本院臺中簡易庭於99年5 月13日以99年度中簡字第1468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