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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聲簡再字第4號

聲請再審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3 月 26 日

法官黃家慧黃齡玉陳玟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簡再字第4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劉建漢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竊盜案件,對於本院99年度中簡上字第647 號中華民國99年10月8 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

本院臺中簡易庭99年度中簡字第146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8826號),聲請再審,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

(一)民國97年至98年間,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下稱聲請人)因患精神障礙,且又獨居,無親人依靠,遭證人黃桂仗勢欺人、斂取財物之意圖,多次私闖聲請人之私宅,搬運搜刮聲請人父親所遺留之有價財物,此為街坊鄰居眾所皆知,鄰人皆稱證人黃桂為瘋婆子等語;又聲請人一年餘來協助證人黃桂為資源回收之車油錢,皆是由聲請人父母給付之零用錢支付,證人黃桂卻教唆其子邱錦裕將聲請人毆打成傷致手斷,並要聲請人需再為其作白工,否則對聲請人不利,為此,聲請人母親劉黃玉雪曾至證人黃桂家中理論,可傳喚證人劉黃玉雪、洪澤森、林和平到庭作證。且聲請人先後具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及向臺中市政府、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陳情,皆有所獲,此有①行政院衛生署臺中醫院99年1 月14日診斷證明書影本、②澄清綜合醫院98年7 月27日診斷證明書影本、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 年8 月16日100 年度偵續字第76號不起訴處分書、④臺中市政府98年12月30日府經商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⑤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99年6 月17日中分三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足證。

(二)又證人黃桂基於財物不法之斂取,欺凌聲請人腦殘,買賣搬運聲請人家中貨品皆不願支付金錢,又於事後推卸責任謊稱並無此事,惟本案有上開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0 年度司裁全字第177 號民事裁定等證明文件為憑。而聲請人雖於98年向臺中市政府、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提出陳情救濟,孰知黃桂、邱錦裕冒稱金右力人力仲介公司,虛設行號,羊頭狗肉店,此有前揭④臺中市政府98年12月30日府經商字第0000000000號函、⑦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大智稽徵所99年6 月10日中區國稅大智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⑧中央健康保險局中區分局98年11月12日健保中承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⑨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9年7 月27日勞資2 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文件影本為憑。

(三)證人翁郁凱於檢察署偵訊時表示其所保管中興大學資源回收物皆為標售所為,皆為虛偽之證言,否則豈容非法業者即證人黃桂數次前往搬運變賣,若聲請人非由證人黃桂所指使搬運資源回收物,豈會知道通路而前往搬運?且證人黃桂之子邱錦裕前遭聲請人檢舉毒品等案,因而挾怨報復,有上開臺中市政府函、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函可證,是證人黃桂勾串證人邱錦裕、證人翁郁凱於偵、審中不實虛偽之證詞,業已觸犯刑法第168 條偽證罪及第169 條之誣告罪。

(四)原審判決故意顛倒是非,任事用法,殊有不妥,聲請人依司法權之正當行使,除提出上開書證外,另檢附⑩最高法院檢察署101 年8 月28日台義字第0000000000號函、⑪法務部檢察司97年8 月25日法檢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⑫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8 月29日中檢輝執癸101執聲他2232字第093481號函各1 份,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6 款之規定聲請再審,並改判聲請人無罪云云。

二、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42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再審程序係就確定判決事實錯誤所設之救濟方法,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26 條第3 項前段所定情形外,應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查本件聲請人劉建漢因竊盜案件,經本院臺中簡易庭於99年5 月13日以99年度中簡字第1468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

1 日;嗣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於99年10月8 日以99年度中簡上字第647 號,就事實為實體審判認上訴無理由,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有前開判決書2 件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參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再審應由本院合議庭管轄,先予敘明。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所稱之「已證明」者,係指除已經確定判決為證明者外,必須有相當之證據,足以證明始屬相符,此觀諸同法條第2 項後段所載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之文義自明。聲請人以此原因提起再審之聲請,若未提出證物及證言經判決確定為偽造、變造,或其刑事訴訟之不能開始、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證明,即應以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最高法院86年度臺抗字第154 號、80年度臺抗字第650 號裁判要旨參照)。再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3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固得聲請再審,但該款所謂已證明其係被誣告,須其證明已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此觀同條第2 項之規定甚明(最高法院84年度臺抗字第301 號判決要旨參照)。另同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聲請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故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二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最高法院93年度臺抗字第98號裁定要旨參照)。且所謂「發現確實新證據」,必該證據係於判決確定前因未經發現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者而言。若證據於判決前已經當事人提出或聲請調查,經原法院捨棄不採者,即非該條所謂發現之新證據,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77年度臺上字第55號判決參照)。四、經查:(一)本院99年度中簡上字第647 號判決就聲請人於99年4 月8日下午4 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國立中興大學生機大樓地下室,以徒手方式,竊取由證人翁郁凱所保管、中興大學所有之馬達1 臺之竊盜犯行,業於該判決理由欄內論述甚明,並詳述認定之依據在卷,核該判決所為事實認定及得心證理由,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在案可稽,自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形存在。(二)聲請人以證人翁郁凱、黃桂、邱錦裕等人之證詞已證明係虛偽不實,且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而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事由聲請再審,然依據同條第2 項規定,以此2 款聲請再審均須「證明已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始與法律規定相符。而觀諸再審聲請狀內所敘明理由,並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證人翁郁凱、黃桂已因偽證而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確定判決」存在,或足以證明聲請人係被誣告之「確定判決」存在,或有其他可證明同法第420 條第2項所規定之「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相關證據,是此部分自無從僅憑聲請人片面指摘證人黃桂因其子邱錦裕前遭聲請人檢舉毒品等案,挾怨報復,勾串證人翁郁凱為不實虛偽陳述之個人己見,即可遽謂證人翁郁凱、黃桂之證詞有偽證之情事,又查原確定判決並未引用證人邱錦裕之證詞為證據,是聲請人此部分聲請再審理由,顯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及第2 項之規定有間,並非聲請再審之法定原因,不得據以聲請再審。(三)至於聲請人所指之新證據,無非係以刑事再審狀所附:①行政院衛生署臺中醫院99年1 月14日診斷證明書、②澄清綜合醫院98年7 月27日診斷證明書、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 年8 月16日100 年度偵續字第76號不起訴處分書、④臺中市政府98年12月30日府經商字第0000000000號函、⑤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99年6 月17日中分三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⑥臺中地方法院100 年4 月6 日100 年度司裁全字第177 號民事裁定、⑦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大智稽徵所99年6 月10日中區國稅大智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⑧中央健康保險局中區分局98年11月12日健保中承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⑨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9年7 月27日勞資2 字第0000000000號函、⑩最高法院檢察署101 年8 月28日台義字第0000000000號函、⑪法務部檢察司97年8 月25日法檢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⑫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8 月29日中檢輝執癸101 執聲他2232字第093481號函等文書資料影本為證。惟查:⒈聲請人所犯竊盜案件,其於99年6 月4 日提起上訴,嗣繫屬於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後,聲請人於該案第二審審理期間,業已提出前開①、②、⑤等證據(見本院99年度中簡上字第647 號卷第25至27頁),該等證據資料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既業經聲請人提出並據以為主張,仍為原法院捨棄不採,顯與前述「新證據」須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而不及調查斟酌之要件不合,亦即聲請人所指之新證據並不具有前述「嶄新性」之要件。⒉又聲請人所提上開③、⑥、⑩、⑫等證據,顯然在原確定判決(即99年10月8 日)後始作成,顯非於原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之「新證據」。況由該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亦無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聲請人無罪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判決之情。換言之,上開證據亦非符合聲請再審理由所謂新證據之「嶄新性」、「顯然性」之要件。⒊又聲請人所提前揭④、⑦、⑧、⑨、⑪等各機關書函,由該等書函本身形式上觀察,充其量僅是各機關函覆或副知聲請人關於其陳情、檢舉案件之後續辦理情形,實無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應為無罪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情。故上開證據亦非符聲請再審所謂新證據之「顯然性」之要件。⒋綜上,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 款之規定不符,聲請人以此為由聲請再審,亦難認合法有據。(四)綜上所述,本件原有罪確定判決所為事實認定及得心證理由,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在案可徵,自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形存在,已如前所述;且依上揭說明,本件聲請人所舉之事由,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6 款規定之再審要件均有未合,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⑥臺中地方法院100 年4 月6 日10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家慧

法 官 黃齡玉

法 官 陳玟珍

書記官 葉燕蓉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聲簡再字第4號於民國 102 年 03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再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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