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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2706號

聲請發還扣押物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9 月 16 日

法官陳慧珊丁智慧唐中興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2706號

聲請人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許國興
被告
林政源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102 年度訴字第1018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發還予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2 年度偵字第2401號偵辦被告林政源涉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於民國102 年1 月23日命內政部警政署環境保護警察隊第二中隊警員,扣押6 部曳引車及6 部拖車,然其中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車主係登記駿驊交通有限公司(下稱駿驊公司),茲因駿驊公司於101 年5 月15日與聲請人新鑫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下稱新鑫公司)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並依動產擔保交易法之規定於公路總局臺中區豐原監理站登記在案,其中被告林政源為連帶保證人,依據雙方所簽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第一條約定,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在買賣價款未完全付清之前,聲請人新鑫公司仍保有該車之所有權,為此聲請將該車發還予聲請人等語。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42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扣押物除宣告沒收之物外,應發還於權利人。所謂權利人即扣押物之應受發還人,固指扣押物之所有人,及扣押時所取自之該物持有人,或保管人而言。此於所有人與持有人或保管人相競合之情形,固無不同,但所有人與持有人或保管人分屬不同一人時,則應發還其所有人(最高法院95年度臺抗字第138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命內政部警政署環境保護警察隊第二中隊,於102 年1 月23日上午10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0 號被告林政源住處前停車場內執行扣押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及28-CU 號拖車、QU-830號曳引車及02-HK 號拖車、981-GJ號曳引車及PQ-91 號拖車、316-H8號曳引車及69-YS 號拖車、297-ZE號曳引車及X6-28 號拖車、402-HZ號曳引車及32-MS 號拖車(即曳引車及拖車各6 部),有內政部警政署環境保護警察隊第二中隊102 年1 月23日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均影本,見第20至21頁)

㈡上開扣案車輛中,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之登記名義人為案外人駿驊公司,有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影本1 份在卷可參(見第12頁);而被告林政源於102 年1 月18日、102 年1 月23日內政部警政署環境保護警察隊第二中隊調查時及於102年3 月25日檢察官偵訊時,固陳稱上開扣案之曳引車及拖車係其出資購買,其係實際所有權人,與登記之車行僅係靠行關係等語(見第23頁反面、第25頁反面、第27頁);惟案外人駿驊公司與聲請人新鑫公司於101 年5 月15日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並於同日辦理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設定期間為101 年5 月15日至103 年7 月14日,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102 年9 月2 日中監豐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影本、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見第35至37頁)。按「稱附條件買賣者,謂買受人先占有動產之標的物,約定至支付一部或全部價金,或完成特定條件時,始取得標的物所有權之交易。」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6條定有明文;又依前開附條件買賣書第一條約定:「甲方(駿驊公司)依本契約所購標的物,在價款尚未全付清之前,乙方(新鑫公司)仍保有該標的物之所有權,甲方僅得先行占有領牌使用,不得擅自處分標的物。」可知債權人即聲請人新鑫公司在債務人駿驊公司尚未付清買賣價款前,應仍保有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之所有權。而該車輛之債權數額,自債務人違約至102 年3 月21日止,尚有新臺幣(下同)1,022,698 元(其中本金為991,200 元,利息為31,498元),此有新鑫公司之陳報狀影本在卷可參(見第31頁),是債務人既尚未付清全部價款,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自仍屬債權人即聲請人新鑫公司所有。

㈢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規定:「下列之物沒收之: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物,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固為被告林政源供犯罪所用所物,然該車目前既仍屬聲請人新鑫公司所有,即非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所定得沒收之物,而無留存之必要。依首揭說明,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之所有人新鑫公司聲請發還,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142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丁智慧

法 官 唐中興

書記官 陳錫威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2706號於民國 102 年 09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發還扣押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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