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128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1128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賴水生
- 選任辯護人
- 常照倫律師
- 被告
- 湯源福
- 選任辯護人
- 賈俊益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7 月30日所為之刑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刑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關於附表第一欄所示部分應更正為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第二欄所示。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
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
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被告湯源福所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
證共66罪,各量處有期徒刑2 月,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業經原刑事判決之原本與正本理由「論罪科刑」欄第
㈧項,說明甚詳,原刑事判決之原本與正本如附表第一欄卻
漏載該66罪之易科罰金標準,顯屬誤繕,因不影響於全案情
節與判決本旨,茲更正如附表第二欄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491 條,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
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春長
法 官 黃司熒
法 官 高增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珮琦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5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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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應更正部分 │ 更正結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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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主文欄第二項關於「又共同犯商│應更正為「又共同犯商業會計│
│ │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
│ │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共陸拾陸罪│實會計憑證罪,共陸拾陸罪,│
│ │,各處有期徒刑貳月」之記載。│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 │ │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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