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310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310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偉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毒偵字第556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偉智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犯罪事實
林偉智前於民國88年1 月及5 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分別於88年2 月4 日及88年5 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2352號、88年度偵字第1146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 年11月26日晚上11時許,在臺中市○○區○○街○村巷00○0 號之陳易正住處,以將海洛因放入針筒用水稀釋後,再以針筒注射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101 年11月27日上午7 時15分許,為警前往上址執行搜索,經徵得林偉智之同意對其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理由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 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林偉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爰依前揭規定,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亦有明定。因此有關傳聞證據證據能力限制之規定無庸予以適用,且本案各項證據亦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故本案以下所引證據,自均得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且員警於查獲被告當天採其尿液送鑑定結果,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亦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書及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 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7、18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5 年內再犯」及「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9 月9 日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於88年1 月及5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分別於88年2 月4 日及88年5 月21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2352號、88年度偵字第1146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而被告本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時間(101 年11月26日),距離其初犯之時間雖已逾5 年,然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前,初犯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亦即於88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再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並經執行完畢,則被告本件施用毒品之時間,雖在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但已與單純之「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例外規定,且因其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被告之訴追條件業已充足,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次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指之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復按犯第4 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固有明定。本案被告於偵查中曾供出其施用毒品之來源為謝武隆,惟謝武隆涉嫌販賣毒品係因警方監聽而查獲,並經由謝武隆與被告間之通話內容得知被告有向謝武隆購買毒品之情事,此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陳明在卷(見偵卷第18頁反面、本院卷第20頁反面),故本案自無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之情形,是本案被告施用毒品犯行,即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處有期徒刑之前科紀錄(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猶於執行完畢後,故態復萌,再次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警方在臺中市○○區○○街○村巷00○0 號陳易正住處搜索時所扣得之海洛因5 包、磅秤1 台、夾鏈袋2 包、針筒3支、行動電話1 支等物品,均與本案被告施用毒品無關,此有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供述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0頁),爰不予宣告沒收銷燬之,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淑惠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