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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369號

違反藥事法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7 月 26 日

法官羅智文羅智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2年度訴字第1369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鄭志賢
指定辯護人
武燕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9244號),並聲請認罪協商,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後,於中華民國102年7月26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4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鄭志賢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陸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鄭志賢(綽號「阿克」)明知綽號「小林」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所有之「香港天龍生物生精片」(內含Sildenafil西藥成分),係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而為藥事法所規範之禁藥,竟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允諾友人柯建民代為調取該禁藥「香港天龍生物生精片」後,即在不詳時間、地點,以每顆新臺幣(下同)100元之價格,向「小林」購入不詳數量之禁藥「香港天龍生物生精片」,並於民國102年1、2月間之某日,在不詳地點,以每顆100元之原價,將購入之禁藥「香港天龍生物生精片」轉讓予柯建民10顆。嗣於102 年3月7日上午9時許,為警在柯建民身上查獲其施用剩餘之上開禁藥「香港天龍生物生精片」2顆,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四、附記事項本案於柯建民身上所查扣之禁藥「香港天龍生物生精片」2顆,既已由被告鄭志賢轉讓予柯建民,則應屬柯建民所有,不復屬於被告所有,且經核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不得上訴。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法 官 羅智文

                書記官 洪菘臨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羅智文

書記官 洪菘臨

書記官 洪菘臨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369號於民國 102 年 07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藥事法,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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