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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50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4 月 10 日

法官黃綵君李宜璇王品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1509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秉和
指定辯護人
義務辯護人王俊凱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0月16日所為102 年度訴字第1509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關於「李秉和犯如附表五所示之二罪,各處如附表五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之記載應更正為「李秉和犯如附表五所示之二罪,各處如附表五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以及理由欄三、論罪科刑㈧、倒數第2 行關於「李秉和、」之記載應予刪除。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前項裁定,附記於判決原本及正本;如正本已經送達,不能附記者,應製作該裁定之正本送達,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於刑事訴訟亦有適用。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關於「李秉和犯如附表五所示之二罪,各處如附表五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之記載應更正為「李秉和犯如附表五所示之二罪,各處如附表五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以及理由欄三、論罪科刑㈧、倒數第2 行關於「李秉和、」之記載應予刪除。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李宜璇

法 官 王品惠

書記官 陳采瑜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509號於民國 103 年 04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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