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616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2年度訴字第1616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志祐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賴泰鈞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102 年度毒偵字第743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2 年9 月11日下午4 時整,在本院刑事第十八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王志祐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王志祐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144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12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3685、41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 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0 年度訴字第51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及100 年度訴字第281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於97 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中簡字第2698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7年10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及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2 年1 月25日凌晨1 時許,在新北市(起訴書誤載為台北市)三重區某工地,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捲入香菸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102 年1 月25日下午2 時許及翌日下午2 時3 分許,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