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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167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2 月 12 日

法官李慧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167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晉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9733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張晉赫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晉赫於民國102年8月28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凱」及自稱「陳憲文」之成年男子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與「阿凱」、「陳憲文」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張晉赫提供人頭帳戶給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擔任該詐欺集團之提款車手,「阿凱」向張晉赫言明張晉赫每提款一次即可獲得提款金額5 %之報酬,張晉赫允諾之後,即於翌(29)日上午某時,未經其兄張晉穎之同意,將其所保管之張晉穎設於臺中健行路郵局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以「陳憲文」之手機傳送給「阿凱」知悉。嗣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即先後於102 年8 月27日14時42分許、8 月28日13時7 分許、8 月28日23時許,佯裝為萬冠麗之友人Charlene,撥打電話向萬冠麗佯稱:亟需借錢云云,使萬冠麗信以為真,乃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阿凱」於得知萬冠麗將附表編號3 所示之新臺幣(下同)50萬元匯入張晉赫所提供之前揭郵局帳戶之後,即通知張晉赫將款項領出,張晉赫即於102 年8 月29日11時50分許,擅自持張晉穎前揭郵局帳戶之存摺及印鑑章前往位於臺中市○區○○路000 號之臺中健行路郵局,並另基於與「阿凱」等詐欺集團成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張晉赫在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上盜蓋張晉穎之印鑑章,冒用張晉穎之名義填寫提領50萬元之郵政存薄儲金提款單,表示張晉穎本人欲自前揭郵局帳戶提領50萬元之意思,再將該偽造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交付郵局職員蕭光亮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張晉穎本人。嗣因蕭光亮察覺張晉赫行跡可疑,乃藉故請張晉赫稍後再辦理提款手續,並同時報警處理,經警獲報後於同日13時許前往臺中健行路郵局,當場查獲張晉赫,並扣得前揭郵局帳戶存摺1 本。

二、案經萬冠麗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及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張晉赫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參諸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甚明。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規定無庸予以適用,且下列所引各項證據並無非法取得之情形,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自得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及論罪科刑之理由及依據

一、訊據被告張晉赫就上揭犯罪事實,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萬冠麗於警詢之指訴相符,並有證人蕭光亮、張晉穎於警詢之證述可稽,復有員警偵辦案件職務報告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郵政存簿儲金簿及內頁影本、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健行路郵局102 年9 月13日102 年執字第20號書函檢送張晉穎帳戶於102 年8月29日臨櫃提款50萬元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1 張等在卷足資證明,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為真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於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上盜蓋張晉穎之郵局印鑑章而生偽造之印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持以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阿凱」、「陳憲文」等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成立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上揭詐欺取財罪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從事正當工作獲取金錢,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且未經張晉穎同意而提供張晉穎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偽造上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提領詐欺所得款項,敗壞社會風氣,使告訴人張冠麗損失非微,並損及張晉穎之權益,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兼衡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勉強維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102 年8 月29日訊問(調查)筆錄】,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扣案之前揭郵局存摺1 本乃被告未經張晉穎同意而使用,並非被告所有;又偽造之張晉穎前揭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之私文書,業經持向前揭郵局而行使,非屬被告所有,均不予宣告沒收。另蓋於前揭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上之「張晉穎」印鑑章所生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自不在刑法第219 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沒收之列,爰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28條、刑法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慧瑜

書記官 郭淑琪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匯款時間   │  匯  入  帳  戶        │匯款金額│
├──┼──────┼────────────┼────┤
│ 1  │102年8月27日│臺灣銀行水湳分行        │20萬元  │
│    │15時30分許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戶名:吳孟芳)        │        │
├──┼──────┼────────────┼────┤
│ 2  │102年8月28日│國泰世華銀行大同分行    │20萬元  │
│    │15時30分許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戶名:沈雯霞)        │        │
├──┼──────┼────────────┼────┤
│ 3  │102年8月29日│臺中健行路郵局          │50萬元  │
│    │11時許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戶名:張晉穎)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167號於民國 102 年 12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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