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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98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6 月 21 日

法官顏銀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981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傅文忠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毒偵字第402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傅文忠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海洛因叁包(含袋,合計純質淨重拾點壹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海洛因叁包(含袋,合計純質淨重拾點壹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傅文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8年12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21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再送觀察、勒戒,亦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9 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該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48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由該署檢察官聲請送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強制戒治部分,於90年10月26日因停止戒治處分出監,所涉刑案部分,則經本院以89年度豐簡字第55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在案。詎猶不知警惕,於102 年1 月19日晚上11時許,在臺中市臺中公園前,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黑」之人,購買海洛因3 包(含袋,合計純質淨重10.17 公克)而持有之。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2 年1 月20日凌晨2 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虹星汽車旅館」606 室內廁所,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 年1 月20日為警採尿前回溯4 日內某時,在上開「虹星汽車旅館」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吸食器內燒烤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2 年1 月20日下午2 時50分許,為警在上址「虹星汽車旅館」606 室查獲,並扣得前開海洛因3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傅文忠之自白。

㈡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現場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E102015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採尿檢體監管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物品清單、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102 年2 月8 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法務部調查局102年4月24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函。

㈢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 包(含袋,合計純質淨重10.17 公克)。

三、本件被告已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其合意內容為:就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累犯,願受有期徒刑1 年2 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 包(含袋,合計純質淨重10.17 公克)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願受有期徒刑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 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 包(含袋,合計純質淨重10. 17公克)沒收銷燬之判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附記事項:無。

五、應適用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 項、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顏銀秋

書記官 曾惠雅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981號於民國 102 年 06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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