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中交簡字第11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7 月 26 日
- 當事人宋明欣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中交簡字第1173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明欣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撤緩偵字第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宋明欣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 被告宋明欣行為後,刑法第185 條之3 業於民國102 年6 月11 日 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13日生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經比較新舊法結果,除新法法定刑刪除「拘役或科20萬元以下罰金」之拘役刑、罰金刑外,並明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或「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之要件,核屬加重刑罰或明定服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適用標準,是修正後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2 款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之規定。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騎乘屬動力交通工具之機車,因不勝酒力致與其他車輛發生擦撞,暨犯後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之3 第1 項(修正前)、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6 日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萬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修正前) :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 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常股102年度撤緩偵字第82號被 告 宋明欣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名間鄉新街村彰南路350之 20號 居臺中市○○區○○路○○巷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明欣自民國101年5月28日晚間10時許起,至翌(29)日凌晨0時許止,在臺中市烏日區烏日啤酒廠旁某處,飲用啤酒2杯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101年5月29日凌晨0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0時32分許,途經臺中市南區建成路與仁 德街口,不慎追撞前方由吳瑞興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之重型機車,吳瑞興因而受有右腳擦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 分,未據告訴)。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凌晨1時7 分許,測得宋明欣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宋明欣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吳瑞興及當日到場處理警員溫睿瑜於警詢或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 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職務報告書各1份及現場照片 20張等在卷可資佐證。再查,本件被告經警測得呼氣中酒精濃度雖未達0.55MG/L,然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成立, 以行為人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為要件,而「不能安全駕駛」之認定,依法務部(88)法檢字第001669號公告之「研商訂定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認定標準」會議紀錄,認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0.55MG/L)或血液酒精濃度達0.11%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 ,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是於101年5月29日凌晨0時30分許,酒後騎車上路等語; 而員警係於同日凌晨1時7分許,始對其施以酒精測試,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此有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依體內酒精含量之代謝率計算,被告於酒後 騎車時,其體內所含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0.5287毫克〔計算式為:0.49mg/l+0.0628X37/60=0.5287mg/l〕。佐以證 人溫睿瑜於偵查中亦證稱被告於警方到場處理時有注意力不集中之情事,再被告於偵查中亦坦承本件飲酒後影響其視線,故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與其飲酒有關,足認本件被告飲酒騎車時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宋明欣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檢 察 官 陳忠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3 日書 記 官 黃仲薇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