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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中交簡字第2178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李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中交簡字第2178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水發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42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水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水發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前於100 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中交簡字第1683號判處罰金新臺幣62000 元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是其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車輛,仍於酒後開車上路,且知悉在高速公路上駕車,車速甚快,所駕復為營業曳引車及拖車,稍有不慎即可能肇生重大車禍事故,對於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之威脅,較諸汽車為甚,嗣經警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數值達每公升0.59毫克,顯見其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情節為重,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之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徒刑及罰金刑部分,均諭知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 蓓

書記官 何惠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 185 條之 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4226號
    被      告  吳水發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秀林鄉○○村○○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8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水發自民國102 年10月7 日晚間7 時許起至同日晚間9 、
    10時許止,在臺中市○○區○○路000 巷00弄0 號8 樓之1
    居所內,飲用高粱酒後,雖經整夜休憩,竟仍於翌(8) 日上
    午8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上路。嗣
    於102 年10 月8日上午8 時17分許,行經臺中市○○區○道
    ○號高速公路西向4.2 公里處,因未固定鐵製固定繩,為警
    攔檢並發現其身上酒味甚濃,經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
    ,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59毫克。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水發於警詢時及本署偵訊時坦承
    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2
    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
    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份等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罪嫌,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黃  雅  楓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中交簡字第2178號於民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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