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交上字第37號
- 上訴人
- 吳水發
- 被上訴人
-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 代表人
- 許昭琮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4月1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交字第67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事實概要: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2年10月8日8時17分許,行經國道4號西向4.2公里處,因「酒精濃度過量駕車,經儀器測定呼氣酒精濃度0.59MG/L」之事由,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第3項之規定,製發國道警交字第Z3A05088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違規通知單)當場攔查舉發。上訴人不服提出申訴,經被上訴人函請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違規行為屬實,遂於103年3月4日開立中市裁字第裁68-Z3A050883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除罰鍰部分因本件所涉公共危險經刑事判處徒刑3個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確定免於執行外,因上訴人於5年內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第3項規定2次以上,另行裁處吊銷上訴人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裁決書記載吊銷駕駛執照3年顯係「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誤載,應予更正)。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交字第67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本件違規上訴人本可申請記違規點數5點處分,但被上訴人卻追訴上訴人於100年7月(原告誤載為5月)時騎機車酒駕事件,有違反人民工作之權利,處分顯然過當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曾有多次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行為,於100年7月10日遭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製開第GH0257956號違規通知單,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詎其於5年內之102年10月8日,復有本件違規事實,即屬5年內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第3項規定2次以上,其既係違反道交條例之規定而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係立法者基於道路交通秩序及安全之重大公益考量,且為有效嚇阻現今汽車駕駛人屢次再犯酒後駕車之行為,於其立法形成自由之空間內,未區分所駕駛之車種,係以汽車駕駛人為處罰主體;另罰鍰9萬元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中交簡字第2178號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故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8項及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違規罰鍰無需繳納,是本件違規事實明確,依法裁處應無違誤等語。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係以:
㈠道交條例第35條第3項於102年1月30日修正公布,並經行政院以102年2月26日院臺交字第1020010243號令發布定自102年3月1日施行,揆其修正前原規定:「汽車駕駛人經依第1項規定吊扣駕駛執照,並於吊扣期間再有第1項情形處6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修正後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於5年內違反第1項規定2次以上者,處9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依據其修正之立法理由:「一、鑑於近年酒後駕車肇事死亡人數有逐年攀升之勢,已居肇事原因之首,另依據內政部警政署統計100年酒後駕車肇事致人死亡人數高達439人,較99年增加20人,且近期仍接連發生酒醉駕車肇事致人死傷之嚴重事故,已凝聚社會各界對防制酒後駕車之高度共識,考量酒後違規駕車係屬影響道路交通安全或重大危害交通秩序之違規行為,為遏止該類危險行為,爰參酌本條例第43條第3項對在道路上競駛、競技等危險駕駛行為,處最高罰鍰9萬元之規定,修正第1項規定罰鍰上限,由6萬元提高至本條例最高之罰鍰9萬元,下限仍維持現行規定。二、為遏止汽車駕駛人心存僥倖及酒後違規駕車不當行為,現行對於汽車駕駛人違反第1項規定受吊扣駕駛執照處罰,在吊扣期間再有第1項情形者,其罰鍰即依最高額處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惟參照交通部公路總局統計分析,酒後違規駕車再犯率高達百分之31,為達有效嚇阻汽車駕駛人心存僥倖屢次再犯,爰修正第3項規定汽車駕駛人5年內違反第1項規定2次以上者,依最高罰鍰額處罰。」足見其修法係為有效嚇阻汽車駕駛人心存僥倖屢次再犯,確保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安全,維護公共安全及交通秩序之重大公益目的。又修正後道交條例第35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係於制訂後自102年3月1日始生效適用,並未溯及既往對已完結之事實發生規範效力,自與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無違。至汽車駕駛人於102年3月1日以後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之行為,且於該次行為前5年內曾有違反該第1項規定行為之客觀事實者,因其「於5年內違反第1項規定2次以上」之構成要件事實,係於新法生效施行後始完全實現,本應適用法條構成要件與生活事實合致時有效之新法,直接依據新法定其法律效果,縱其該次行為前5年內第1次違規事實發生於舊法時期,惟其僅係法律事實之回溯連結,並非新法規範效力之回溯適用,而改變其原有之法律效果,自與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無涉。
㈡據此,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於新法施行後,有「於5年內違反第1項規定2次以上」之違規行為,乃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新修正之道交條例第35條第3項前段規定決定其法律效果,並無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之問題。至原處分關於吊銷駕駛執照及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部分,實係被上訴人依法所為之裁處,且別無其他可以選擇之處罰或裁量空間存在,是上訴人請求撤銷改裁處記點處分,尚屬無據,礙難准許,而駁回上訴人原審之訴。
五、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判決將上訴人於道交條例第35條第3項修正前之酒後駕駛機車行為,且不分車種,均納入修法後該項5年內駕駛人2次違規酒後駕車行為之規定,嚴重違反法治國原則、信賴保護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蓋:
1.按道交條例第35條第3項(102年1月30日修正、同年3月1日施行)之修法理由,可知立法者為有效嚇阻汽車駕駛人屢次再犯酒後駕車之行為,乃將原僅對因酒後駕車而遭依同條第1項規定吊扣1年或2年駕駛執照者,復於吊扣期間內再為酒後駕車行為時,始得處罰吊銷駕駛執照之情形,擴大適用範圍至5年內有2次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均屬之,且將原處罰鍰金額自6萬元提高至9萬元。甚者,原條文所稱之「吊扣期間」,於裁決實務上,係將機車駕駛執照與汽車駕駛執照分開觀察,即若原係騎乘機車酒後駕車遭吊扣駕駛執照,嗣再駕駛汽車酒後駕車,即不適用該條第3項修正前之規定,加以吊銷駕駛執照,而係認定第2次酒後駕車行為,為首次酒後駕駛汽車行為;然修正後,不分機車及汽車之酒後駕車違規行為,均納入5年內2次違規次數內,雖防範汽、機車分開處理之漏洞,然該部分法律修改所生之變革影響重大,立法者卻未另設過渡條款,或對該「5年」詳予定義,致交通裁決機關在認定該5年係自駕駛人第2次違規酒後駕車往前推算5年時,進一步認定該往前推算5年可溯及至上開法條修改施行前,已有不當。
2.次按司法院釋字第574號解釋理由及該號解釋曾有田大法官協同意見書,均明確揭示如法律修正之結果,將原已完結之行政違規事實,再重新賦予人民可預期法律效果以外之法律評價,即有溯及既往之情形,有違憲法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又參照司法院釋字第588號彭鳳至大法官一部不同意見書提及之合憲解釋原則,則就道交條例第35條第3項規定「5年」部分,雖應認定係自駕駛人第2次違規時開始往前回溯5年,但回溯5年之終時不應逾該法修正施行日前,否則不但有違憲法信賴保護原則,復悖於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而應為違憲之解釋。準此,上訴人於102年3月1日修正生效前違規酒後駕駛機車之行為,不得納入評價。以上見解,亦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字第40號行政訴訟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交字第111號行政訴訟判決可資參照。
㈡原審未慮及上訴人之工作權及生存權,違反經濟、社會與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6條第1項及司法院釋字第699號意旨:按司法院釋字第699號解釋理由書及該號解釋陳春生大法官、羅昌發大法官及李震山大法官意見書意旨,並參照世界人權宣言第23條第1項前段及經濟、社會與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6條第1項等規定,可知以駕駛為職業者,如駕照遭吊銷,即喪失擔任此等職務之資格,侵害其工作權、生存權。本件上訴人身處社會經濟弱勢階層,其僅能以駕駛營業貨運曳引車為業,並據此扛起一家生計,係其與其家庭唯一得賴以維生之手段,原審未慮及吊銷駕照將使上訴人及其家庭頓失所依,嚴重侵害上訴人之工作權及生存權,將其逼入絕境,違反上開規範,至為灼然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1.原判決廢棄。
2.原裁決撤銷。
六、本院查:
㈠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二、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汽車駕駛人於5年內違反第1項規定2次以上者,處新臺幣9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曾依……第35條第3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分別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第3項前段、第67條第2項前段、第68條第1項及所明定。是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仍駕車者,如係第1次違規,應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之處分(罰鍰、移置車輛、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吊扣駕照);如係於5年內2次以上違規,則應受該條例第35條第3項前段、第24條第1項、第67條第2項、第68條第1項等規定之處分(包含罰鍰、移置車輛、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駕照及3年內不得考領駕照)。
㈡次按「人民之工作權應予保障,亦為憲法第15條所明定。惟上揭自由權利於合乎憲法第23條要件下,以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加以適當之限制,尚非憲法所不許。……且由於酒後駕駛,不只危及他人及自己之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亦妨害公共安全及交通秩序,是其所限制與所保護之法益間,尚非顯失均衡。縱對於以駕駛汽車為職業之駕駛人或其他工作上高度倚賴駕駛汽車為工具者(例如送貨員、餐車業者)而言,除行動自由外,尚涉工作權之限制,然作為職業駕駛人,本應更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規,並具備較一般駕駛人為高之駕駛品德。」為司法院釋字第699號解釋理由書所揭示,再參諸道交條例第68條第1項針對汽車駕駛人,因違反道交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情形時,因其違規情節重大,基於保護其他道路使用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並責令駕駛人善盡行車安全之社會責任,不問其駕駛車級種類為何,一律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之規範意旨,可知如駕駛人僅領有聯結車、大客車或大貨車駕駛執照,卻違規酒後騎乘機車,若僅得禁止其騎乘機車,但仍准其繼續駕駛聯結車、大客車或大貨車,顯無法達到有效處罰及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立法目的。
㈢再按所謂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乃基於法安定性及信賴保護原則所生,用以拘束法律適用及立法行為之法治國家基本原則,其意義乃指新訂生效之法規,對於法規生效前「已發生事件」,原則上不得適用。所謂「事件」,指符合特定法規構成要件之全部法律事實;所謂「發生」,指該全部法律事實在現實生活中完全具體實現而言。又新法規範之法律關係如跨越新、舊法施行時期,當特定法條之所有構成要件事實於新法生效施行後始完全實現時,則無待法律另為明文規定,本即應適用法條構成要件與生活事實合致時有效之新法,根據新法定其法律效果。是除非立法者另設「法律有溯及適用之特別規定」,使新法自公布生效日起向公布生效前擴張其效力;或設「限制新法於生效後適用範圍之特別規定」,使新法自公布生效日起向公布生效後限制其效力,否則適用法律之司法機關,有遵守立法者所定法律之時間效力範圍之義務,尚不得逕行將法律溯及適用或以分段適用或自訂過渡條款等方式,限制現行有效法律之適用範圍(司法院釋字第577號及第620號解釋理由書參照)。又道交條例第35條第3項係於102年1月30日修正公布、102年3月1日開始施行,揆其修正立法理由:「一、鑑於近年酒後駕車肇事死亡人數有逐年攀升之勢,已居肇事原因之首,另依據內政部警政署統計100年酒後駕車肇事致人死亡人數高達439人,較99年增加20人,且近期仍接連發生酒醉駕車肇事致人死傷之嚴重事故,已凝聚社會各界對防制酒後駕車之高度共識,考量酒後違規駕車係屬影響道路交通安全或重大危害交通秩序之違規行為,為遏止該類危險行為,爰參酌本條例第43條第3項對在道路上競駛、競技等危險駕駛行為,處最高罰鍰9萬元之規定,修正第1項規定罰鍰上限,由6萬元提高至本條例最高之罰鍰9萬元,下限仍維持現行規定。二、為遏止汽車駕駛人心存僥倖及酒後違規駕車不當行為,現行對於汽車駕駛人違反第1項規定受吊扣駕駛執照處罰,在吊扣期間再有第1項情形者,其罰鍰即依最高額處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惟參照交通部公路總局統計分析,酒後違規駕車再犯率高達百分之31,為達有效嚇阻汽車駕駛人心存僥倖屢次再犯,爰修正第3項規定汽車駕駛人5年內違反第1項規定2次以上者,依最高罰鍰額處罰。……」可知,本次修法係為有效嚇阻汽車駕駛人心存僥倖屢次再犯,確保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安全,維護公共安全及交通秩序之重大公益目的。再參以道交條例第35條第3項前段「汽車駕駛人於5年內違反第1項規定2次以上者」之規定,係於修訂後自102年3月1日始生效適用,並未溯及既往對已終結之事實發生規範效力,自與法律不溯既往原則無違。至於汽車駕駛人於102年3月1日以後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之行為,且於該次行為前5年內曾有違反該條第1項規定行為之客觀事實者,因其「於5年內違反第1項規定2次以上」之構成要件事實,係於新法生效施行後始完全實現,依上開司法院解釋意旨,本應適用法條構成要件與生活事實合致時有效之新法,直接依據新法定其法律效果,縱其該次行為前5年內第1次違規事實發生於舊法時期,惟其僅係法律事實之回溯連結,並非新法規範效力之回溯適用,而改變其原有之法律效果,自未牴觸法律不溯既往原則。
㈣又按信賴保護原則攸關憲法上人民權利之保障,公權力行使涉及人民信賴利益而有保護之必要者,不限於授益行政處分之撤銷或廢止(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120條及第126條參照),即行政法規之廢止或變更固亦有其適用。惟任何行政法規皆不能預期其永久實施,受規範對象須已在因法規施行而產生信賴基礎之存續期間,對構成信賴要件之事實,有客觀上具體表現之行為,始受信賴之保護(司法院釋字第525號解釋意旨參照)。是信賴保護之構成要件,須符合:1.信賴基礎:即行政機關表現在外具有法效性之行政行為。2.信賴表現:即人民基於上述法效性行為所形成之信賴,實際開始規劃其生活或財產之變動,並付諸實施,此等表現在外之實施行為乃屬「信賴表現」。3.信賴在客觀上值得保護等要件。本件道交通條例第35條第3項修正理由已敘明,為有效嚇阻汽車駕駛人屢次再犯酒後駕車之行為,乃將原僅對因酒後駕車而遭依同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吊扣1年或2年駕駛執照者,復於吊扣期間內再為酒後駕車行為時,始得處罰吊銷駕駛執照之情形,擴大適用範圍至5年內有2次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並將原處罰鍰金額自6萬元調高成9萬元,又上開關於酒駕違章處罰於102年1月30日修正後,另訂定自102年3月1日始開始施行,已藉由電視、網路、報章等公眾媒體方式,廣為新法之宣導,足使汽車駕駛人可預見未來法令變遷內容及新法秩序所追求之重大公益,並使其得按行為時法律所創設要求之法秩序而合理決定其行為舉止。至立法者基於前揭修法理由,並未另行訂定過渡條款或限制新法於生效後適用範圍之特別規定,係屬立法自由形成空間,亦無法律漏洞可言,與法治國信賴保護原則之要求無所牴觸。
㈤查本件上訴人前於100年7月10日既有酒精濃度測試結果超過規定標準駕駛機車之違規行為,於道交條例第35條第3項修正並自102年3月1日開始施行後,嗣其又於102年10月8日因有酒精濃度測試結果超過規定標準駕駛營業貨運曳引車之違規行為,自不得主張有因信賴修正前之原法律規定而有信賴表現及利益存在。又因上訴人上開前後2次違規行為係在5年內,另其第2次酒後駕車行為係發生於新法施行後,自應適用修正後之新法規定處罰,且所涉公共危險案件亦經刑事判處徒刑併科罰金在案,則被上訴人依修正後之道交條例第35條第3項,及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第67條第2項、行政罰法第26條等規定,除罰鍰部分免予裁罰外,另行裁處吊銷上訴人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及施以道安講習,於法有據,並未有上訴人所指稱有牴觸法律不溯既往原則及違反信賴保護原則。至於上訴人所引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字第40號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交字第111號行政訴訟判決意旨,不得拘束本院,且該2判決分別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交上字第38及36號判決所廢棄,該法院所採取之法律見解亦與本院相同。上訴人又主張參照世界人權宣言第23條第1項前段及經濟、社會與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6條第1項等規定,可知以駕駛為職業者,如駕照遭吊銷,即喪失擔任此等職務之資格,侵害其工作權及生存權等云,惟按人民之工作權應予保障,並得於法律規定範圍內自由選擇其工作業別,又依上開司法院釋字第699號解釋理由書所揭示,關於以駕駛汽車為職業之駕駛人或其他工作上高度倚賴駕駛汽車為工具者,本應更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規,並具備較一般駕駛人為高之駕駛品德,修正後之道交條例第35條第3項規定,係為有效嚇阻汽車駕駛人心存僥倖屢次再犯,確保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安全,維護公共安全及交通秩序之重大公益目的,對於5年內有2次酒後駕車行為之違章行為人,裁處吊銷其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此為立法者對於維護上述重大公益及違規駕駛人裁處不利處分間,為適度之權衡考量,再者,違規人經吊銷駕駛執照後,3年內雖不得重新考領,其於該段期間仍得從事其他工作,僅不得以駕駛汽車為其工作範圍,亦非侵害上訴人之工作權,自無違上訴人所引用之上開世界人權宣言及國際公約相關規定。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審判決已明確論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又其事實認定及論斷,符合客觀事證及經驗論理法則,並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及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事。從而,上訴論旨,求予廢棄原判決,難認有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駁回其上訴。
八、再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5條第1項、第253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