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中簡字第2374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中簡字第2374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洪政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2535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洪政章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洪政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中智簡字第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民國100 年9 月2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而為本件竊盜犯行,破壞被害人對其管領財產之支配,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被害人要求重判,以免被告出監後再犯竊盜案件,及被告為高中肄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25358號
被 告 洪政章 男 36歲(民國00年0 月0 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里○○路○段
000 巷0 弄0 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所
強制戒治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政章前於民國99年間,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0 年9 月2 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
知悔改,於102 年2 月24日23時56分許,騎乘其妹洪姿惠所
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至臺中市○○區○○路
0 段000 號「統一便利超商」,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趁店員江紋慧未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江紋慧所管領、置放
在貨品置物架上之遊戲光碟2 片(價值新臺幣98元);得手
後,騎乘UH2-862 號輕型機車離去。嗣經江紋慧發覺遭竊報
警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政章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江紋慧、證人洪姿惠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
相符,復有監視器翻拍照片12張、現場照片2 張等附卷可稽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曾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稽
,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 年之內再犯本罪,係屬累犯,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張曉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