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中簡字第416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中簡字第416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文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速偵字第6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文印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第3 至4 行「在臺中市○里區○○路000 號前」補充為「在臺中市○里區○○路000 號全聯福利中心前」,第7 行所載「嗣經楊秀娟發現報警而查獲,並扣得上開香煙17包。」補充為「嗣經楊秀娟發現前揭香煙失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全聯福利中心及路口監視器而循線查獲張文印,並在張文印臺中市○里區○○里○○路000 號住處2 樓房間扣得上開香煙17包。」;證據部份補充「仁化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重型機車車號000-000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文印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前於民國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38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101 年2 月8 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詐欺等前科,素行不佳,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仍不知記取刑罰之教訓,竟恣意行竊他人之財產,價值觀念偏差,應予導正,惟念其所竊物品價值非鉅,且所竊之財物部份業據被害人領回,有具領人楊秀娟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附卷可參,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並斟酌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前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102年度速偵字第631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