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中簡字第494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中簡字第494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健元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毒偵字第24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健元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關於施用毒品前案部分補充為「王健元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迄於90年1 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復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2年10月8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另刑罰部分,則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691號判決分別處以有期徒刑7 月、4 月確定在案(不構成累犯)。」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王健元所為,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
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王健元前因施用毒品,經執行觀察、勒戒、強
制戒治,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仍未能
徹底戒絕毒品,顯見意志不堅,有失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之立法美意,及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
害及他人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品惠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洪加芳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