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六九一號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六九一號
- 公訴人
-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七六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六三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一三五號裁定施以強制戒治,嗣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一月九日戒治期滿,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二月六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五八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於前開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又於九十一年六月七日晚上至同年月十日晚上十時三十分許之間(即三日內)某時,在台中縣豐原市某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各一次。嗣於九十一年六月十日晚上十時三十分許,在台中縣豐原市○○街十一號前,為警查獲,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嗎啡及安非他命檢驗值均偏高(即均呈陽性反應)。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之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伊未施用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云云。惟查被告甲○○於九十一年六月十日晚上十時三十分許為警查獲,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嗎啡檢驗值大於一000ng\ml(正常值為0~三00ng\ml)、安非他命檢驗值大於八000ng\ml(正常值為0~五00ng\ml),均偏高(即均呈陽性反應),有衛生署豐原醫院檢驗科尿液檢查檢驗結果乙紙附卷可稽;且按吸食或施打煙毒及麻醉藥品者,經人體代謝作用於八小時內,即有約百分之八十之量排出,二十四小時之後,續有約剩餘量之百分之九十再排出,七十二小時之後仍有殘餘微量排出,吸食或施打者個人體質不同,其排出時間亦會有所差異等情,亦有憲兵司令部八十年三月二十五日(八0)鑑驗字第0九九九號函附卷可憑;參以被告自承為警查獲前三日內均在台中縣豐原市地區等語,足證被告於九十一年六月七日晚上至同年月十日晚上十時三十分許之間(即三日內)某時,在台中縣豐原市某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確有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各一次之情事無疑。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六三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八十八年毒聲字第三一三五號裁定施以強制戒治,嗣於九十年一月九日戒治期滿,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二月六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五八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按。是被告上開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於前開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供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犯罪構成要件不同,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