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中簡字第7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4 月 30 日
- 當事人周漢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中簡字第74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漢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101年度偵字第263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漢東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生活所需,竊取被害人價值共新臺幣(下同)2萬3000元之刮刮樂彩券46張,侵害被害 人之財產法益,且被告前有竊盜前科(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又再犯本件竊盜罪,再者,本件係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兼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戴嘉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秀如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股101年度偵字第26334號被 告 周漢東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里區○○街000巷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漢東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 ,於民國101年8月5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於101年8月7日晚上9時許,在臺中市○里區○○路000號寶發彩券行內,趁劉松春不注意之際,徒手竊 取劉松春所有放置在該處櫃檯販售之「皇家俱樂部」刮刮樂1本(本號為000921,其中000000-000至000000-000已售出 ,內餘46張),得手後隨即返回臺中市○里區○○街000巷 00號住處內,將上開竊得之彩券一部分交付予其不知情之兒子周繼岳刮取兌獎,並將其中已刮中之10張彩券,於翌(8 )日上午9時許拿至臺中市各地彩券行兌獎,兌得之彩金供 己花用殆盡。嗣劉松春於同年8月8日上午9時許開門營業時 ,發現彩券遭竊,報警處理,為警查得上開遭竊彩券中之8 張彩券,遭持往臺中市○里區○○路000號楓樂彩券行兌獎 ,經調閱店內監視器畫面影像查看,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劉松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漢東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劉松春、周繼岳、黃妙岷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此外,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義里派出所警員陳帥涵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立即型彩券批售收據影本、立即型彩 券兌獎收據、編號000000-000、009、010、020、023、025 、026、037「皇家俱樂部」刮刮樂彩券共8張及照片數張等 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周漢東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1 日檢察官 羅秀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2 日書記官 曹子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