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中簡字第749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中簡字第749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周漢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
101年度偵字第263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周漢東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生活所需,竊取被害人價值共新臺幣(下同)2萬3000元之刮刮樂彩券46張,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被告前有竊盜前科(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又再犯本件竊盜罪,再者,本件係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兼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股
101年度偵字第26334號
被 告 周漢東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里區○○街000巷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漢東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
,於民國101年8月5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於101年8月7日晚上9時許,在臺中市○里區
○○路000號寶發彩券行內,趁劉松春不注意之際,徒手竊
取劉松春所有放置在該處櫃檯販售之「皇家俱樂部」刮刮樂
1本(本號為000921,其中000000-000至000000-000已售出
,內餘46張),得手後隨即返回臺中市○里區○○街000巷
00號住處內,將上開竊得之彩券一部分交付予其不知情之兒
子周繼岳刮取兌獎,並將其中已刮中之10張彩券,於翌(8
)日上午9時許拿至臺中市各地彩券行兌獎,兌得之彩金供
己花用殆盡。嗣劉松春於同年8月8日上午9時許開門營業時
,發現彩券遭竊,報警處理,為警查得上開遭竊彩券中之8
張彩券,遭持往臺中市○里區○○路000號楓樂彩券行兌獎
,經調閱店內監視器畫面影像查看,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劉松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漢東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劉松春、周繼岳、黃妙岷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
此外,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義里派出所警員陳帥
涵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
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立即型彩券批售收據影本、立即型彩
券兌獎收據、編號000000-000、009、010、020、023、025
、026、037「皇家俱樂部」刮刮樂彩券共8張及照片數張等
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被
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周漢東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
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1份附卷可佐,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1 日
檢察官 羅秀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曹子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