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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交易字第1918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1 月 27 日

法官陳玟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易字第1918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永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75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永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永峰前於民國101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豐原簡易庭以102 年度豐交簡字第1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2 年3 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自102 年11月28日上午8 時許起至8 時30分許止,在臺中市大雅區光復路六寶國小前之工地飲用酒類後,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狀態下,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1 時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0 號前時,為警攔檢盤查,遂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而於同日下午1 時20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8毫克,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之1 條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規定至明。查本判決後述所採各項審判外陳述證據,被告林永峰於本院審理程序明示同意作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第10頁正面),且公訴人及被告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上開證據,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0頁正背面),而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其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等瑕疵存在,且證據力亦未明顯偏低,資為證據,並無不當,爰肯認具證據能力。

二、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自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期日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 頁至4 頁;偵卷第13頁正背面;本院卷第9 頁背面、第10頁背面至11頁正面),並有警員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3 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中市○○○○○○○○○道路○○○○○○○○○○○○○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各1 份附卷可佐(見警卷第1 頁、第5 頁至8 頁、第14頁至15頁)。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查被告前於101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豐原簡易庭以102 年度豐交簡字第1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2 年3 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於前揭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時、地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狀態,竟仍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對於該項誡命知之甚詳,尤其被告先前①於97年,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豐原簡易庭以97年度豐交簡字第932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7萬元確定;②又於102 年11月26日,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字第28129 號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03 年度交易字第103 號案件審理中,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28129 號起訴書各1 份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3頁背面至14頁背面),被告猶未能記取教訓,知所警惕,竟再犯飲酒至醉並騎車外出,實已彰顯被告對於法律規範之漠視;再衡酌被告本案之酒精濃度值、所駕駛車輛之種類,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與其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溫雅惠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玟珍

書記官 葉燕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交易字第1918號於民國 103 年 01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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