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交易字第388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易字第388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建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61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林建瑋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建瑋於民國101 年11月24日23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西區自由路自北往南方向行駛至民權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該路口設有禁止左轉之標誌,並遵守該道路交通標誌之指示,且依當時之天候為晴天,雖為夜間然有照明、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逕於該路口左轉彎,適王語蕎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自該路口路旁某處欲自南往北方向沿自由路行駛,因林建瑋違規左轉,致所駕之自小客車左前車頭與王語蕎所駕機車車頭發生碰撞,王語蕎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肩胛部挫傷、前臂之開放性傷口、膝與腿(大腿除外)及足踝開放性傷口、趾部開放性傷口、大腿挫傷、膝挫傷、眩暈、疑似腦震盪、右大腿內側及右膝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王語蕎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建瑋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林建瑋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語蕎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初步分析研判表、自首情形紀錄表、衛生署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同濟中醫聯合診所診斷證明書、汽機車駕駛人資料、汽機車車籍資料及現場暨監視器翻拍照片22張等附卷可稽(詳警卷第14-20 、23-37 頁),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事故地點設置有禁止左轉標誌,有現場照片(詳警卷第24頁)可稽,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按(詳警卷第37頁),其於駕車行經前揭交岔路口時,本應善盡上開注意義務,而本件車禍發生時之天候、光線、路面狀況及視距,均屬良好等情,亦為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所載明,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交通標誌(被告於偵查中自承不知案發地點禁止左轉,詳偵卷第7 頁背面),貿然違規左轉,致告訴人王語蕎騎乘機車反應不及,二車因而發生碰撞肇生本件車禍,被告疏未注意上開交通安全規定而致肇事,顯有過失。被告雖陳稱:告訴人係逆向行駛,未開啟機車大燈等語,惟被告所陳,並無確實證據可資佐證;且依其自承:警卷照片所示其車輛位置即為事故發生位置等語(詳本院卷第13頁背面),及卷附現場圖、照片以觀,本件事故發生於自由路、民權路交岔路口,被告駕車於自由路自北往南方向,欲於前揭路口左轉後朝東行使,車禍時,被告所駕車輛僅左前車輪跨於行人穿越道標線,車身尚未完全轉至民權路,二車車頭即發生碰撞,顯見告訴人係由南朝北,與被告對向行駛,始有發生本件事故可能;復被告坦稱:碰撞前沒有看到對方,一轉彎就發生碰撞等語(詳警卷第8 頁),則被告所述告訴人逆向行駛云云,無非猜測之詞,既無所據,自不足採;再者,車禍發生之原因係被告違規左轉所造成,已如前述,故而告訴人縱有未開啟頭燈情事,僅屬違反交通法規之行為,尚非肇事原因,併此敘明。又告訴人王語蕎因本件事故受有肩胛部挫傷、前臂之開放性傷口、膝與腿(大腿除外)及足踝開放性傷口、趾部開放性傷口、大腿挫傷、膝挫傷、眩暈、疑似腦震盪、右大腿內側及右膝挫傷等傷害,足認被告之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王語蕎所受前述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林建瑋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第一分隊警員李慶彬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其為肇事者,而願接受裁判,有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詳警卷第15頁),是被告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車行經本件事故地點時,未注意交通號誌,違規左轉,致造成本件車禍,過失程度非輕,及肇事後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告訴人就民事賠償部分業已另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02 年度交附民字第110 號),暨被告事後坦承過失,尚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雲昌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