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交易字第865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易字第865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許峰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075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峰議於民國102 年3 月14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西屯區玉門路,由臺灣大道往西屯路方向行駛,原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遂於同日下午6 時29分許,行經臺中市西屯區玉門路與福科路口時,貿然行車,未暫停讓橫跨馬路之行人即告訴人陳吉臨先行,因而發生追撞,造成告訴人受有上肢挫傷、臀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依第303 條所為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於偵查中或第一審法院辯論終結前,調解成立,並於調解書上記載當事人同意撤回意旨,經法院核定者,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或自訴,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8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8條第2 項所謂「視為撤回其告訴」,係指無庸告訴人再為撤回告訴之表示即生撤回告訴之效力;所謂「當事人同意撤回意旨」,並不以向檢察官或法院為之為必要,告訴人如已於調解書內明確表示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即屬已明白表示同意撤回告訴,倘該調解書經法院核定,亦應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最高法院79年度臺非字第199 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58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參照)。復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其告訴或請求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5 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涉犯之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之規定,屬告訴乃論之罪。又被告與告訴人業於102 年6 月10日經臺中市西屯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並於調解書內載明「兩造同意有關本件所衍生之刑事追訴權及其他民事請求權均拋棄之」等語,有臺中市西屯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影本在卷可佐,足認告訴人已有同意撤回本件告訴之意思。又上開調解書業經本院以102 年度核字第6878號予以核定乙情,亦有本院102 年7 月23日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佐。是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8條第2 項之規定,本件於告訴人與被告調解成立之日即102 年6 月10日即生撤回告訴之效力乙情,洵堪認定。然公訴人本件起訴係於告訴人撤回告訴後之102 年7 月2 日始向本院提起公訴,而繫屬於本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7 月2 日中檢秀闕102 偵10754 字第063506號函上所蓋本院之收文日期戳章可稽。依上開說明,檢察官原應對本案為不起訴處分,然卻予以起訴,其起訴之程序即已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