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2876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交簡字第2876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東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4612 號),被告自白犯罪(102 年度交易字第865 號),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吳東諺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新舊法比較:查被告吳東諺行為後,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規定業於102 年6 月1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3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第185 條之3 第1 項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雖最高度刑罰同為有期徒刑2 月,但修正後該條項規定既已刪除拘役刑或單科罰金刑之法定刑種,自應以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102 年6 月13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185條之3 第1 項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前於98、100 年間,均因酒後駕車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四月確定,並均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仍未能記取教訓,本次又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3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心存僥倖,執意騎乘機車於道路上行駛,危害公眾往來行車安全,殊值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暨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第1 項,刑法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