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交易字第930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易字第930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美惠
- 選任辯護人
- 蔡瑞煙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續二字第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美惠無罪。
理由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美惠於民國100 年6 月3 日下午1 時49分許,騎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西區自立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街與五權路之交岔路口時,因參加稅務講習課程已經遲到,遂在心急之情況下,明知騎機車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而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趕時間,而疏於注意車前狀況,快速通行該路口。適有告訴人王金玉無照騎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在前行駛,至上開路口時,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及注意車前、車後狀況,即向左轉,致車速較快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被告自後超越時,所騎機車車身重擊告訴人之左腳膝蓋突出部分,告訴人因而行車不穩倒地,受有左側脛骨平臺粉碎性骨折併骨骼缺損關節面下陷等身體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本件既認被告應為無罪之諭知(理由詳後述),所使用之證據自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故有關證據能力自毋庸論敘,合先敘明。
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丶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且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不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再告訴人之指訴,既係以使被告受有罪之判決為目的,從而,不得以告訴人之指訴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主要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與事實是否相符。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究明前,自難遽採為被告有罪之根據(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參照)。
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涉有前開過失傷害罪嫌,無非係以⑴被告通過上開路口時,因已超過上稅務講習課程之時間,其心中之急躁、意識狹窄化,注意力因此降低等精神狀況,可想而知,故未能注意前方車速較慢之告訴人車頭及行向已經左偏,始致雙方發生擦撞。⑵告訴人左腳膝蓋之骨折,並無伴隨倒地後容易產生之擦挫傷,果如被告所稱,係告訴人倒地後膝蓋著地造成,伴隨擦挫傷之產生乃當然之理,但告訴人所受之傷害並無此現象,是以告訴人所述傷勢之產生,較被告所辯接近於事實。
⑶告訴人發生車禍及倒地後,意識並未喪失,其指稱係被告與其發生車禍,並無誤認之餘等等為其主要論據,並提出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為證。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前揭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未撞到告訴人,伊要將車子停到土地銀行的門口,往左邊看有沒有停車位,伊看到告訴人搖搖晃晃有2 、3 秒鐘,然後跌倒,就把機車立起來跑過去扶告訴人,伊不知道告訴人為何會搖搖晃晃。當日上課時間是下午2 時,車禍事發生在1 時30分許,1 時49分許警察到場處理,時間還很充裕等語。辯護意旨則以:⑴告訴人之指訴前後矛盾不一致,並與現場圖之狀況不相符合,不足採信。⑵被告當日欲參加下午2 時開始之稅務講習課程,車禍發生時間為下午1 時49分許,兩者有11分鐘之差距,顯然被告非趕赴已遲到之課程。⑶依現場圖及證人陳俊良之證述,均陳明被告機車係停放在路旁,未有新的擦撞痕跡,無證據證明被告之機車有與告訴人擦撞之情事等詞置辯。
經查:
㈠被告於100 年6 月3 日下午1 時49分許,騎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西區自立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欲至該街與五權路交岔路口之土地銀行門口(即五權路2-4 號)停放車輛,參加在該棟大樓舉辦之稅務講習課程,同時間告訴人無照騎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與被告同向行駛至上開路口,欲左轉進入五權路,告訴人與其所騎機車人車倒地,告訴人因而受有左側脛骨平臺粉碎性骨折併骨骼缺損關節面下陷之傷害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3頁正反面),並有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見100 年度調偵字第280 號卷第13、16至30頁)、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見100 年度偵字第15765 號卷第9 、10、36至69頁)、告訴人受傷照片(見100 年度偵字第15765 號卷第6 、84頁)附卷可稽,此情應堪認定。
㈡公訴意旨雖認為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被告騎機車行經上開路口時重擊告訴人之左膝蓋突出部分,致使告訴人行車不穩人車倒地受傷云云。惟查:
⒈依卷附員警及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繪製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101 年度調偵字第280 號卷第32頁及本院卷第131 頁,其中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繪製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係依據員警所記載各標的物距離比對GoogleEarth 空照圖,依比例重新繪製,更為精確),本件車禍之發生地點係位在臺中市西區五權路與自立街口,該路口並未設置機車待轉區,而告訴人人車倒地之地點係位在五權路內側快車道靠近斑馬線之位置,員警到達現場時,告訴人之機車已在中央分隔島附近立起,車尾距中央分隔島島頭1.8 公尺,機車右側有兩條刮地痕痕跡,分別為左側1.6 公尺及右側1.9 公尺,兩條刮地痕呈現幾近平行之狀態,該兩條刮地痕旁邊有一白色箭頭指示,依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8 條載明箭頭根部寬度為20公分,比對兩條刮地痕間之寬度約略為40公分,小於普通重型機車車身寬度1 公尺;被告機車則停放在該交岔路口之土地銀行(五權路2-4 號)門口,機車前車頭距行人穿越道5.1 公尺,車尾距行人穿越道4.7公尺。
⒉觀諸車損照片(見本院卷第20至29頁)、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見100 年度偵字第15765 號卷第51頁),被告之機車(車牌號碼000-000 )車頭及車身無明顯受損,亦無大面積刮擦痕跡,車前車頭擋泥板、右前車頭、右側車身後座飛旋踏板、右後排氣管及右側車身、左前車頭下方、左側車身、左後車尾空氣濾器罩則有小範圍之擦痕,但無碎屑殘留,且顏色較髒,應屬舊痕;告訴人之機車(車牌號碼:000-000 號)右側後照鏡破損,且右前車頭、右前車頭龍頭及右前煞車把手末端、右側車身、右後車尾排氣管均有大面積平行之刮擦痕跡,且顏色較新,應屬新痕。
⒊參諸證人即本件處理車禍之員警陳俊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車上痕跡很多,但我看擦痕大部分都是舊的,如果是新痕上面會有屑屑,當時我在現場並無看到較明顯的痕跡,所以我就把整台車拍起來。」「刮地痕是機車倒下來的部位與地面的摩擦,基本上機車倒下來假設是右側倒的話,右手把的剎車桿會有摩擦,然後是腳架,還有排氣管的防塵蓋,這些都會造成刮地痕,磨的過程當中,如果二個點都是在地面上的話,有可能造成二條線或三條線以上。頭先下去,頭就先造成,中間就會比較短,如果說他車子倒下去撞擊力又反彈,刮地痕有可能會斷掉,那就是依行向來判斷。如果是這樣看起來的話,後面這條應該是中間右邊的,另外一條比較長的應該是告訴人機車手把刮地痕磨擦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有二道刮地痕,應該是告訴人的右側的煞車桿與腳踏板旁邊的煞車桿的刮地痕。我是根據事後車子沒有移動的位置,去比對車子是新痕或是舊痕的刮地痕而判斷。如果被告的位置是在左邊,照道理說刮地痕不會這麼近,除非是二台車疊在一起,才有辦法這麼近,而且一台車在上面的話,被壓著在上面的車子就沒有刮地痕。刮地痕的間隔蠻近的,如果二台車子疊在一起,刮地痕不可能這麼平均,應該會有分岔的情形,等於是外八或是內八這樣。但本件的刮地痕不是這樣的情形。」等語(見102 年11月20日審判筆錄,本院卷第89頁以下)。
⒋佐以被告與告訴人自述兩車於車禍發生前之行向(見本院卷第155 頁、第68頁反面以下),被告原行駛在自立街由北往南方向,在自立街與五權路口停等紅燈,綠燈起步後,偏左行駛至土地銀行門口,欲在土地銀行門口停車參加在該棟大樓舉辦之稅務講習課程;告訴人原行駛在五權路由東往西方向,欲迴轉五權路由西往東方向,先行駛至自立街口停等紅燈,綠燈起步後,左轉進入五權路。
⒌足知本件事發經過應為:①被告與告訴人原本均在自立街由北往南方向停等紅燈,且被告機車停等位置應位在告訴人機車之後方,蓋被告原本即行駛在自立街上,見自立街紅燈即停車,而告訴人原本行駛在五權路上,抵達自立街後在自立街口待轉。②被告機車在綠燈起步後,車速較快,從告訴人左後方超越車速較慢之告訴人,左轉進入五權路,騎至對面五權路靠近自立街口,告訴人則以接近90度之弧線左轉進入五權路內側快車道,見到被告機車通過其面前,告訴人車輛失去平衡倒地。③告訴人機車係右側倒地,倒地後與地面接觸,致使右側車身多處產生大面積平行刮擦之痕跡,現場遺留之兩條刮地痕分別在告訴人機車倒地滑行時,由機車較突出之右側煞車把手及右側車身產生;被告車輛應無倒地與地面接觸滑行,此由現場遺留之兩條刮地痕接近平行且寬度小於機車車身寬度、被告機車未有大面積刮擦痕跡即可證明。④被告機車未與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因被告機車上之擦痕均屬無碎屑、較髒之舊痕,且告訴人機車左側車身亦查無與被告機車右側車身相吻合之碰撞痕跡(如兩車有發生碰撞,由兩車行向及告訴人倒地方向,碰撞點應在被告機車右車、告訴人機車左側)。
⒍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機器腳踏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依下列規定行駛:二、在已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雙向道路應在最外側快車道及慢車道行駛;單行道道路應在慢車道及與慢車道相鄰之快車道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第99條第1 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車禍之發生,應係告訴人騎機車至交岔路口中心左轉彎時,未依規定駛入五權路外側快車道及慢車道,卻在內側快車道逕行左轉(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所示,五權路由西往東方向劃設之三車道分別以白虛線及白實線分隔,比對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 條之規定,該路段為設有快慢車道及內外快車道之路段),且轉彎時未注意左側由後方行駛而至之被告,並與被告保持安全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貿然靠左行駛,迨見到被告,欲煞車或變換行向,卻重心不穩而自行摔倒,非遭被告車輛碰撞始人車倒地,告訴人對本件車禍之發生實有過失甚明。
⒎再按機器腳踏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應依第一百零二條及下列規定行駛:一、內側車道設有禁行機車標誌或標線者,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不得由內側或其他車道左轉。二、在三快車道以上單行道道路,行駛於右側車道或慢車道者,應以兩段方式進行左轉彎;行駛於左側車道或慢車道者,應以兩段方式進行右轉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2 項固有明定。查五權路與自立街交岔路口並無機車兩段式左轉之交通號誌,地面亦未劃設機車兩段式左轉專區,自立街為單一車道,不符合上開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之規定,故由自立街左轉進入五權路之機車無須兩段式左轉。則被告未依兩段方式左轉進入五權路,乃符合交通法規。此外,復查無被告有何違反交通規則之情形,且告訴人既為自行倒地,兩車未發生碰撞,自難認為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有何過失。
⒏又本件經本院送請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對車禍原因進行鑑定,鑑定結果認為告訴人騎機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致使操作不慎自行摔倒,為肇事原因;被告騎機車正常行駛,無肇事因素,與本院認為被告沿自立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左轉進入五權路,在五權路2-4 號土地銀行門口停車,亦屬轉彎車乙節固有歧異。但該鑑定研究中心依據①路卡交換原理(exchange principle),兩物接觸必有微量跡證移轉之情況,被告機車車身無明顯車損狀況及油漆轉印痕跡,告訴人機車亦無油漆轉印痕跡,兩車並無接觸之情況。②另由現場刮地痕之長度,以最小車速推導公式√254 ×f ×d (254 為常數、f 為告訴人機車倒地與柏油路面接觸之摩擦係數,採0.45至0.55計算、d 為告訴人機車倒地所產生之刮地痕痕跡)計算告訴人機車倒地前之車速,至少為4.09m/s 至4.53m/s 。在一般正常狀態下,機車由重心不穩至倒地所經歷時間約為0.45至1 秒,則0.9 公尺之刮地痕痕跡起點向前延伸1.84公尺至4.53公尺處即為告訴人機車重心不穩處。③利用事故重建還原軟體(該軟體係以內建之「最佳化系統」自動反覆測試得出,最佳化系統係輸入兩車起始位置、兩車行向、最終靜止位置、碰撞位置等參數後,系統會自動反覆測試得出,取得誤差值最小狀態之各車車速),告訴人機車由自立街左轉五權路於行人穿越道上以時速每小時24公里行駛時,左側腳踏板遭被告機車前車頭以時速每小時30公里速度撞擊,撞擊後兩車之最終靜止位置、車損狀況與現況跡證不符;被告機車由自立街以時速每小時30公里行駛至土地銀行前,告訴人機車由自立街以時速24公里左轉五權路時自摔右倒滑行後靜止在安全島處,模擬結果、車損狀況與現況跡證吻合等等,判斷告訴人機車出現重心不穩之區域、以及被告與告訴人機車未相互碰撞,告訴人係自行倒地各情,則與本院前開認定本件車禍發生原因相同,有該鑑定研究中心肇事鑑定案件意見書存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27 頁至138 頁),益見告訴人一方之過失確為本件車禍發生之肇事原因。
⒐至於員警盧侯君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見100 年度偵字第15765 號卷第36頁)雖認為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態之違規情形,但僅為其個人之研判,尚不足以拘束本院,併此敘明。
㈢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雖一再指證:「被告從自立街在待轉區那邊,綠燈時我們兩個同行,她是左轉五權路在我左後方,她要走去騎樓,忽然之間她向右轉撞擊到我的腳,兩台機車都有倒地,倒地之後她就迅速扶起她的機車牽到土地銀行的門口。」「她從我的左後方,我當時腳還沒伸起來,她過來時我有看到後照鏡被告在我左後方,一下子碰一聲好大聲就從我的腳下去了。」「被告機車倒地與我機車位置一前一後就在快車道的地方,我在右側她在左側,都是在快車道上。我與被告的機車都是右側倒地。被告本身沒有倒地就馬上扶起來牽到土地銀行門口很迅速。」「我不知道被告車子的何部分撞到我的左腳,我從機車跌下來就坐下去,當時腳已經斷了。我已經不記得是被告的車何部位碰撞我的膝蓋。當時我的左腳尚未伸上來。」「兩台車都是右側倒地,我機車倒時我人是跌在車子後輪左邊,被告機車與我的機車疊在一起,她馬上就起來了。被告沒有跌倒,撞到時,被告迅速就馬上起來了,迅速扶起她的機車起來。」云云(見102 年10月30日審判筆錄,本院卷第68頁反面以下)。然查:
⒈告訴人於警詢時先證稱:「我車的左側車身與對方的右側有稍微的撞到一點,之後我就重心不穩,右側倒地受傷,車往右倒地,我人是左側倒地受傷。第一次撞擊之部位我印象中為左後車身碰撞。」(100 年6 月3 日警詢筆錄,見100 年度偵字第15765 號卷第44至45頁);復證稱:「應該是對方的車頭碰撞到我的左腳,碰撞後我才重心不穩倒地受傷。」(100 年6 月16日警詢筆錄,見100 年度偵字第15765 號卷第42至43頁);於偵訊時證述:「他是擦撞到我的左腳。對方車子何部位與我機車何部位發生擦撞我不知道。」(100 年7 月26日檢察官訊問筆錄,見100年度偵字第15765 號卷第29至31頁);又證述:「他從我的後方撞擊到我的左膝蓋,撞到的剎那,撞擊力很大。當時我的腳是懸掛在外面,沒有踏在踏墊,所以他是撞擊我懸掛在外面的腳。她的機車碰到我的腳之後,還有碰到我的機車,撞擊之後對方有倒地。」(101 年10月29日檢察官訊問筆錄,見101 年度調偵字第280 號卷第7 至9 頁);另證述:「是機車的側面中間車殼先碰到,撞到時被告也有倒地,他馬上將機車扶起來,他才牽到土地銀行門口,被告的機車倒在我的機車的右方,我們是同向,我機車倒在大概是在他機車車身的後輪左右。當時我倒地時腳沒有撞到地上,撞到當時我人就飛出來屁股跌坐在地上,坐骨神經也有傷到。」(102 年3 月27日檢察官訊問筆錄,見102 年度偵續二字第3 號卷第20至22頁)等語。告訴人對於被告之機車究係與其機車或與其身體發生碰撞、被告機車碰撞其左腳或左膝蓋、被告機車與其機車何部位發生碰撞、其因重心不穩倒地或遭被告撞飛倒地各節,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說法一再更改,於最初警詢時亦未提及撞擊力道很大、被告機車亦有倒地、其遭撞擊後飛出來屁股跌坐地上之情節,則告訴人之證詞是否可信,並非無疑。
⒉再細譯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之內容,其稱被告綠燈起步時是左轉五權路在其左後方,忽然右轉撞到其左腳云云。惟被告當時車行方向為左轉至五權路,被告又位在告訴人之左後方,被告如何可能突然右轉撞到告訴人左腳?告訴人復稱被告機車撞擊其左腳後機車倒地,與其機車倒地位置一前一後在快車道的地方,兩車疊在一起,被告的機車是右側倒地云云。但事故現場僅查有與告訴人機車右剎車握把尾端與右側車身遺留之刮地痕,而無被告機車遺留之刮地痕,被告機車車身亦無因摩擦地面後產生之大面積刮擦新痕,且縱使兩車當時完全相疊,但告訴人機車左側車身亦缺乏與被告機車相吻合之碰撞痕跡。更何況被告與告訴人機車左轉角度並不相同(被告左轉角度較小、告訴人左轉角度較大),兩車車身並非完全平行行駛,兩車碰撞後倒地應無可能完全相重疊。又告訴人機車既遭被告外力撞擊右側倒地,依作用力之方向,其身體倒地方向亦應為右側,且告訴人稱其從機車跌坐下去,則其臀部應有受傷。然告訴人於救護車抵達現場時,僅主訴左膝、左肩疼痛,到醫院急診時,亦主訴車禍後左膝疼痛,經X 光檢查後,診斷為左側脛骨閉鎖性骨折,經醫師診視後,診斷為膝挫傷,有臺中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2 年9 月23日院醫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急診病歷可查(見本院卷第31、41至49頁),均無告訴人身體右側及臀部之受傷紀錄。準此,告訴人指訴之內容不僅矛盾、有違常情,且與客觀事證不符,難以遽信為真實。
㈣公訴意旨又以告訴人左膝骨折,並無伴隨倒地後容易產生之擦挫傷,推論告訴人左膝骨折非倒地產生,而係遭被告撞擊所致云云。惟告訴人於車禍發生當時,身著長褲(見本院卷第17頁),左膝著地因未與地面直接接觸,未必伴隨擦挫傷,不能因此即認為告訴人左膝蓋骨折係遭被告撞擊所致。況經本院函詢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造成告訴人傷勢之原因,其覆以:「因機車車身或墜落地面時撞擊所致,實在無法從傷勢來逆推判斷。」等語,有該院102 年9 月23日院醫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佐(見本院卷第41頁),亦無從單由告訴人之傷勢推論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無法證明被告之機車有撞擊告訴人之左膝。
㈤證人即本件處理車禍之員警陳俊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到時,剛好救護車在對被害人執行救護,是要把她送去醫院,被害人是坐在安全島上面,機車是立著,也在安全島旁邊,另一造的機車是已經停在路邊,是派出所的同仁告訴我是哪一個小姐,拿她們的證件給我,我問他們是否是當事人,他們說是,我就處理,我們的程序是談話紀錄表跟現場圖都要給被告看過、確認過,才會算程序完成,所以我帶被告到醫院一併做紀錄,被告當時有承認她是車禍的當事人一方。我那時候問被告,她說她當時要去土地銀行上課,但她並無感覺到有碰撞,是停在那邊以後,回頭有看到有車倒在那邊,她就過來處理。我到現場時,被告並無跟我承認她有撞擊到告訴人王金玉。」「(法官問:如果被告當時跟你說她不確定她有沒有撞到告訴人,或者是說她是回頭才看到告訴人搖搖晃晃的,如果她說的是這些話,你們是否還會對她製作筆錄?)還是會。」等語(見102 年11月20日審判筆錄,本院卷第89頁以下)。是被告於員警到場時雖承認為車禍事故之當事人,但否認有撞到告訴人,此與被告於警詢、偵訊至本院審理中始終辯稱其未感覺與告訴人有碰撞,回頭看才看見對方騎車搖搖晃晃後就倒地受傷等語一致。可見被告以車禍事故當事人之身分製作筆錄,並非出於承認其有撞擊告訴人而坦承為本件車禍之肇事者,不能因此認為被告應就本件車禍負肇事責任。
㈥公訴意旨另謂被告通過路口時,因已超過上稅務講習課程時間,注意力因此降低,未能注意前方車速較慢之告訴人已經左偏,始發生擦撞云云。然被告當日所參加之稅務講習課程時間為下午2 時至5 時,此有2011年臺中財稅益智會課程朝陽科技大學推廣教育中心教室借用場地申請表可佐(見本院卷第57、80頁),並經證人胡琇瀚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屬實(見102 年11月20日審判筆錄,本院卷第98頁以下)。而本件車禍發生後員警到場處理時間係在下午1 時49分許,車禍發生時間應該更早,被告並已接近稅務講習課程之舉辦地點,時間還算充裕,被告應無公訴人所稱情急降低注意力之情形。
綜上所述,本件告訴人指訴被告騎車自後撞擊其左側膝蓋乙節既有瑕疵可指,並與客觀事證不符,且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均不足以認定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有何違反交通規則之過失。此外,復查無其他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無法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