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4 分鐘讀完全文 1,391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107號

肇事逃逸罪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4 月 16 日

法官戰諭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交簡字第107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蔡子涵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26573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以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蔡子涵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叁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應適用法條部分,補充:被告所犯上開肇事逃逸罪名既經立法者置於刑法公共危險罪章之列,顯見其偏重於社會公共安全法益之保護,而與重在保護個人生命、身體安全之遺棄罪迥然有別(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6513號判決意旨參照),自不能以受傷或死亡人數之多寡計算罪數,是以被告縱令駕車肇事導致數人分別成傷,其未經救援即擅自逃逸,所侵害者仍屬單一社會法益,應僅成立一肇事逃逸之罪,而無適用刑法第55條論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可言,附此敘明,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於車禍事故發生之後,未能提供傷者救助,猶然駕車離去,顯見其法治觀念之淡薄,惡性非輕,本非不得予以嚴懲,惟斟酌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尚知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過失傷害之告訴等情,亦有臺中市潭子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及訊問筆錄(見101年度偵字第26573 號卷第12、14頁)在卷為憑,被告並依約履行賠償,亦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誤觸刑典,犯後積極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足認其良心未泯,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3 年並命被告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 萬元,以啟自新,並觀後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4 、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戰諭威

書記官 趙振燕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
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107號於民國 102 年 04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肇事逃逸罪,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