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1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5 月 0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交簡字第12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冷小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 6913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冷小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冷小玲前曾於民國(下同)94年因公共危險罪,經法院判處拘役30日確定;96年間再因公共危險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6年12月20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 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於102年2月25日晚間7時許至晚間 11時許止,在臺中市西屯區西屯路上之妞妞小吃店,飲用高粱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欲返回大里區中 興路之住處休息。嗣於同日晚間11時20分許,行經臺中市中華路與公園路口時,因酒後注意力降低,不慎人車摔倒於路中。嗣警方據報到場處理事故,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大誠分駐所對冷小玲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測試,數值達每公升0.89毫克,因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復經被告自白,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冷小玲於警詢、偵訊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職務報告、刑法第185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及現場照片7張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前於94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法院判處拘役40日確定,再於96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非佳,暨被告本件騎車時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9毫克,其所駕駛之交通工具係輕型機車,酒後駕車對交通安全造成重大危險,漠視其他用路人之權益,然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參見警卷之被告調查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 日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 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