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145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交簡字第145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郭寶元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5274號),因被告之自白犯罪,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
郭寶元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郭寶元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曾犯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1年7 月1 日以91年度中交簡字第916 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並於同年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犯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於97年7 月16日以97年度中交簡字第1288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於同年9 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犯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0 年11月16日以100 年度中交簡字第1754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並於同年12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竟仍不知悔改,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若酒後駕車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飲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經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8毫克,漠視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再度犯下本件犯行,實值非難;惟念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暨其國小畢業智識程度與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參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
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興股
102年度偵字第5274號
被 告 郭寶元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寶元曾於民國91年間犯公共危險罪,經法院判處拘役50日
確定,於91年7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97年間犯公
共危險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7年9月30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再於100年間犯公共危險罪,經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於100年12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復於102年2月14日上午9時許,在臺中市○
○區○○○○街0○0號住處內,飲用啤酒至同日上午10時許
,而休息至同日晚上9時許,仍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程度,竟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同
日晚上9時14分許,行經國道三號公路北向211公里處時,因
對員警指揮遲緩為警攔檢並進行酒精濃度測試,當場測得郭
寶元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8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寶元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坦承不
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
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影本等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
又被告於100年間犯公共危險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
定,嗣於100年12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請審酌酒後駕車所衍生之交通事故或
悲劇,於現今社會上屢見不鮮,政府已多所宣導,且被告曾
有3次公共危險(酒後駕車)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在卷可考,仍不知警惕,再犯本件案件,顯然對於因自
己酒後駕車而對道路安全及社會利益產生之風險置於不顧,
請綜合上情,依法從重論科,以昭炯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張 曉 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徐 興 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