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交訴字第427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訴字第427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婉茹
- 被告
- 蔡元隆
- 被告
- 上一被告之
- 選任辯護人
- 許家瑜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調偵字第122 、135 號),又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一、主 文:蔡婉茹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本院臺中簡易庭103 年度司中調字第378 號調解程序筆錄所示內容履行支付損害賠償。
蔡元隆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肆年,並應依本院臺中簡易庭103 年度司中調字第378 號調解程序筆錄所示內容履行支付損害賠償。
二、犯罪事實要旨:蔡婉茹明知其弟蔡元隆並未依規定考取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無駕駛小型車上路之資格與能力,應注意不得將車輛借予蔡元隆駕駛上路,詎其竟疏未注意及此,於民國100 年間某日,購買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後,即將該車借予蔡元隆駕駛上路,並同意蔡元隆於日後須用車時,可自行持該車鑰匙駕車使用。而蔡元隆亦明知其未考取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無駕駛小型車上路之資格與能力,應注意不得逕行駕駛車輛上路,竟仍不顧大眾交通之公共安全,於101 年11月29日夜間某時,駕駛系爭車輛上路,並於翌日凌晨3 時許,駕駛該車前往臺中市○○區○○○路○○○○○○○○道○0 段00○0 號之「金錢豹酒店」消費,並在該酒店內飲用威士忌等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仍於同日凌晨5 時30分許,駕駛上開車輛搭載該酒店之服務小姐柯詠綺及許嘉容上路,欲載送該2 人返家。嗣於同日上午6 時9 分許,蔡元隆駕駛系爭車輛沿臺中市西區台中港路1 段由西往東行駛至該路與興中街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不得超速行駛,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以時速約80公里之高速行駛。適同一時、地,何精三沿興中街由南往北步行在行人穿越道上,於穿越上開交岔路口時,因蔡元隆之上揭過失駕駛行為,致其所駕駛之系爭車輛右前車頭,撞擊當時在行人穿越道上之何精三,致何精三之身體猛力撞擊該車擋風玻璃右側,導致該處玻璃破裂後,何精三隨即墜落地面,受有頭部外傷、頭皮撕裂傷、胸部及腹部擦挫傷、四肢變形及骨折、雙側肋骨骨折等傷害。詎蔡元隆駕車肇事後,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待警方及救護人員前來處理,亦未對何精三加以救護,即駕車逃離現場。而何精三嗣經緊急送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救治後,延至同日上午7 時許,其仍因周身挫裂創傷併多發性骨折、器官損傷、休克而不治死亡。嗣經警據報後,循線查獲蔡元隆,並於同日下午1 時19分許,測得蔡元隆呼氣每公升所含酒精成份達0.38毫克,經回推其於同日凌晨5 時30分許,開始駕駛系爭車輛上路之初,每公升呼氣所含酒精成份達0.882 毫克【計算式:0.38mg/l+ (0.06288mg/lX8hr=0.502mg/ l)=0.882mg/l】,始悉上情。案經何精三之妻何賴素琴、何精三之子女何幸芬、何智惠、何建明及何浤益告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簽分偵辦後起訴,並經到庭執行公訴
三、本件被告蔡婉茹、蔡元隆2 人對於前揭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與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卷附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蔡元隆肇事逃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蔡元隆)、臺中市警察局查扣車輛登記表、執行交通事故扣留車輛收據、臺中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蔡元隆)、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司法相驗病歷摘要、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蔡元隆)、車籍系統─車輛詳細資料表、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01 年12月19日中市警一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 年12月12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02年1 月21日中市警一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 年1 月14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02 保管字第3732號扣押物品清單、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及照片、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3 年1 月3 日中市車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送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等在卷可佐,又被告2 人與檢察官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處罰條文: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1 款、第455 條之4 第2項、第455 條之8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第185 條之3 第2 項前段、(修正前)第185 條之4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
五、附記事項:
㈠關於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之說明(以下所述指102 年6 月11日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 項):
1.按100 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185 條之3 ,除將原條文移列至第1 項並修正為:「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外,並增列第2 項:「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考其增列第2 項之立法理由載明:「二、增訂第2 項。查有關公共危險罪章之相關規定,除有處罰行為外,若有因而致人於死或致人於傷,均訂有相關加重處罰之規定,次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有關酒醉駕車之處罰規定,除對行為人課以罰鍰外,若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亦另訂有較重之處分規定,爰參考刑法公共危險罪章相關規定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對於酒駕行為之處罰方式,增訂因酒駕行為而致人於死或重傷,分別處以較高刑責之規定。又酒駕肇事行為,屬當事人得事前預防,故雖屬過失,但仍不得藉此規避刑事處罰,考量罪刑衡平原則,爰參酌刑法第276 條第2 項業務過失致死罪,以及同法第277 條普通傷害罪之處罰法定刑度,增訂因酒駕行為而致人於死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期有效遏阻酒駕行為,維護民眾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三、酒後駕車足以造成注意能力減低,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行為人對此危險性應有認識,卻輕忽危險駕駛可能造成死傷結果而仍為危險駕駛行為,嚴重危及他人生命、身體法益。原依數罪併罰處理之結果,似不足以彰顯酒駕肇事致人於死或重傷之惡性。外國立法例不乏對酒駕肇事致人於死傷行為獨立規範構成要件之情形;如日本、香港、科索沃等。故增訂第2 項加重結果犯之刑罰有其必要性。」
2.又加重結果犯之本質乃綜合故意與過失之構成要件的特別犯罪類型,是相對於故意之基本構成要件與過失之加重結果構成要件,加重結果犯分別與其等立於特別構成要件與一般構成要件之關係,乃具有全部法與一部法之法規競合關係。
3.徵諸上開立法理由載明增訂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 項,係參考刑法公共危險罪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加重規定,顯見立法者有意增訂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 項,用以取代修正前故意犯(即修正後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與過失犯(刑法第276 條肇事致人於死)分別處罰之態樣,且立法理由既已說明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 項之刑度,係參酌刑法第276 條第2 項業務過失致死罪及同法第277 條普通傷害罪之處罰法定刑度,益見立法者於增訂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 項之刑度時,業已考量行為人以駕駛為業務,原應論以刑法第276 條第2 項業務過失致死罪之法定刑度,自無再行區別行為人是否以駕駛為業務之必要,均應依全部法優於一部法之法規競合原則,一體適用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 項規定。
4.至於行為人非以駕駛為業務,其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致人於死,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規競合原則,亦應適用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 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致人於死罪(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加重後,其最重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3 年,較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 項前段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致人於死罪之最重法定本刑有期徒刑7 年為輕);僅於行為人係以駕駛為業務,其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致人於死,倘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規競合原則,固應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加重後,其最重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7 年6 月,較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 項前段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致人於死罪之最重法定本刑有期徒刑7 年為重)。惟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條文既屬刑罰效果之規定,仍應符合刑罰『禁止雙重評價』之法律適用原則,是觀其法條文義所指「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應排除所適用之刑事責任法規業已就酒醉或服用毒品駕車評價為科刑之要件(例如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 項),始屬符合上開法理,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項前段之罪,既已就行為人服用酒類或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因而致人於死之犯行予以處罰,自無庸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5.又按如行為人同時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所定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於死亡等數種違規加重事由,應僅加重其刑1 次(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54號決議意旨參照)。如行為人係以駕駛為業務,且無駕駛執照,復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致人於死之情形,倘論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且僅加重其刑1 次,其最重法定本刑仍為有期徒刑7 年6 月,如論以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 項前段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致人於死罪,其中,酒醉駕車之違規加重事由,已屬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 項之法定構成要件要素,固無不得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然無駕駛執照之違規加重事由,仍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交上訴字第159 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 年度交上訴字第1436號判決意旨參照),其最重法定本刑即為有期徒刑10年6 月,倘依前揭重法優於輕法之法規競合原則,於此種情形,即應改論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 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而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致人於死罪,於法律體系適用上,似嫌紊亂。況且,立法者於增訂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 項時,業已參酌刑法第276 條第2 項業務過失致死罪之法定刑度,本於價值判斷及其所欲實踐目的,始制定該項:「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度,既如前述,本諸法意解釋,亦無再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規競合原則,而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之餘地。另刑法第185 條之4 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其立法意旨係對一般動力交通工具駕駛人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旨在懲罰肇事逃逸,自無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之適用(最高法院92年度臺非字第60號判決意旨參照),以上均併此敘明。
㈡被告與告訴人方面(即調解程序之聲請人)業於103 年1 月27日達成調解,願連帶給付聲請人480 萬元,給付方法詳如本院臺中簡易庭103 年度司中調字第378 號調解程序筆錄所載。
六、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102 年6 月11日修正前)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 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4 (102 年6 月11日修正前)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 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