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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306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9 月 26 日

法官陳秋月段奇琬王奕勛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1306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廖烽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815號)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廖烽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伍年,並應自民國一零二年九月二十日起至緩刑期滿日止,於每月二十日前匯款至少新臺幣壹萬元至王樹濱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帳號零零二一○○○○○○○○○○號帳戶或王彩莉指定之帳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廖烽哲明知附表所示之支票,係來路不明且無兌現可能俗稱「芭樂票」之支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自民國98年7 月間起至99年12月間止,以公司急需資金周轉為由向黃個矣借款,並接續交付發票日為99年10月至11月之間,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予黃個矣做為擔保,致黃個矣因而陷於錯誤,不知上開支票係無兌現可能之「芭樂票」,陸續交付新臺幣(下同)共318 萬3472元予廖烽哲,其間廖烽哲曾返還30萬元至40萬元不等之款項取信於黃個矣後,再向黃個矣借款,使黃個矣誤信廖烽哲確有還款之意,而同意繼續出借款項。嗣於99年9 月間起,附表編號2 至5 所示支票屆期後,經黃個矣提示均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遭退票,黃個矣始知受騙,乃向廖烽哲追討,廖烽哲另簽立借據保證還款,然嗣後仍未依約還款,並避不見面,黃個矣因不甘受騙,於101 年12月3 日上吊自縊死亡。

二、證據:

(一)被告廖烽哲於本院審理之自白。

(二)告訴人王彩莉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之證述。

(三)證人林偉鈞於本院審理之證述。

(四)借據影本一張、支票影本8張、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影本四張、國泰世華銀行學府分行102年2月5日國世學府字第0000000000號函、陽信銀行桃園分行102年2月5日陽信桃園字第0000000號函、臺灣新光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務服務部102年2月5日(102)新光銀業務字第2284號函、臺灣土地銀行桃園分行102年2月6日桃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聯邦商業銀行102年2月6日聯業管(集)字第00000000000號調閱資料、臺中商業銀行大慶分行102年2月19日中大慶字第0000000000號函、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泰山分行102年2月20日合金泰山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法務部-票據信用資料連結作業查詢資料。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7 月,緩刑5 年,並應自102 年9 月20日起至緩刑期滿日止,於每月20日前匯款至少新臺幣1 萬元至王樹濱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或王彩莉指定之帳戶。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附記事項:查被告廖烽哲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惟犯後坦承犯行,信被告經此科刑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為被告緩刑5 年之宣告,以啟自新。又促使被告能盡力賠償被害人,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每月20日前匯款至少新臺幣1 萬元至王樹濱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或王彩莉指定之帳戶。若被告有不依此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損害賠償,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秋月

法 官 段奇琬

法 官 王奕勛

書記官 廖碩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支票號碼 │  發票人  │發票日期│ 票面金額 │
├──┼─────┼─────┼────┼─────┤
│ 1  │AD0000000 │瑞希實業有│99年10月│36萬元    │
│    │          │限公司葉文│1日     │          │
│    │          │龍        │        │          │
├──┼─────┼─────┼────┼─────┤
│ 2  │YC0000000 │臣育有限公│99年11月│20萬元    │
│    │          │司蘇鴻銘  │13日    │          │
├──┼─────┼─────┼────┼─────┤
│ 3  │ARC0000000│瑞希實業有│99年11月│57萬8130元│
│    │          │限公司葉文│12日    │          │
│    │          │龍        │        │          │
├──┼─────┼─────┼────┼─────┤
│ 4  │AC0000000 │金雙成企業│99年11月│73萬元    │
│    │          │股份有限公│6日     │          │
│    │          │司李昌桂  │        │          │
├──┼─────┼─────┼────┼─────┤
│ 5  │UA0000000 │宏桓實業有│99年10月│20萬5000元│
│    │          │限公司蘇鴻│31日    │          │
│    │          │銘        │        │          │
├──┼─────┼─────┼────┼─────┤
│ 6  │AD0000000 │瑞希實業有│99年10月│24萬8000元│
│    │          │限公司葉文│15日    │          │
│    │          │龍        │        │          │
├──┼─────┼─────┼────┼─────┤
│ 7  │AX0000000 │陳順龍    │99年11月│24萬5000元│
│    │          │          │27日    │          │
├──┼─────┼─────┼────┼─────┤
│ 8  │BCA0000000│格上科技有│99年11月│56萬7342元│
│    │          │限公司王建│30日    │          │
│    │          │忠        │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306號於民國 102 年 09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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