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2080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2080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詹鈞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2156 號),有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情形,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丙○○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與丁○○(由本院另行審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2 年3 月27日凌晨4 時許,共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前往臺中市○○區○○路000 號之工地,丙○○與丁○○開啟未上鎖之工地大門進入工地內,徒手竊取由承包商乙○○所管領之電鑽2 支、小電鑽1 支、喜得釘電鑽1 支、電鎚1 支及油壓剪1 支(價值約新臺幣【下同】8 萬元)得手後,再由丙○○騎乘上開機車搭載丁○○及竊得之前開物品離去,並載往臺中市豐原區朴子口某處資源回收場變賣,共計得款3 千元,丙○○分得2 千元,丁○○分得1 千元,並悉數花用殆盡。嗣經乙○○報案,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本件被告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之規定,由法官依法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合先敘明。又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亦有明定,附此敘明。
㈡本案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第158 條之2 規定,應認其有證據能力。
㈢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迭次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 至4 頁;本院卷第20頁背面、第22頁及其背面),核與證人即共犯丁○○、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5 至8 頁),且有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共6 張(見警卷第11至13頁)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丙○○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丙○○上開竊盜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丙○○與丁○○就上開竊盜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丙○○有竊盜、妨害性自主等前科(尚未執行,不構成累犯),素行非佳,其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手段賺取金錢花用,反恣意竊取被害人之財物變賣後供己花用,造成被害人財物之損失,對社會大眾財產安全危害非輕,本應不值寬貸,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暨其為國中肄業,家境小康,與其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