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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2524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2年度易字第2524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深泉
- 被告
- 林佰餘
- 被告
- 李錦雲
- 被告
- 陳冠樺
- 被告
- 吳素貞
- 上5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 李效文律師
- 被告
- 林繼舜
- 被告
- 許雪琴
- 被告
- 駱炎德
- 被告
- 駱宏炬
- 被告
- 孫明鴻
- 被告
- 黃貴巧
- 上6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 蔡本勇律師
- 被告
- 林采芬
- 被告
- 李佳容
- 被告
- 張黎玲
- 被告
- 張瑞彬
- 被告
- 林妤柔
- 上5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 洪曉菁律師
- 被告
- 徐永才
- 被告
- 盧徐秀香
- 被告
- 徐秀鳳
- 被告
- 徐永川
- 被告
- 林美鎮
- 被告
- 徐秀定
- 上6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 陳益軒律師
- 上6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 陳志隆律師
- 被告
- 許志宏
曾聖文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9092號),並聲請認罪協商,本院裁定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後,於中華民國102 年11月29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11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陳深泉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拘役伍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兩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個月內支付公庫新臺幣壹萬元。林繼舜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拘役伍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林佰餘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拘役伍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兩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個月內支付公庫新臺幣壹萬元。林采芬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拘役伍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兩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個月內支付公庫新臺幣壹萬元。許雪琴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拘役伍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兩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個月內支付公庫新臺幣壹萬元。駱炎德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拘役伍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兩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個月內支付公庫新臺幣壹萬元。駱宏炬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兩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個月內支付公庫新臺幣伍仟元。李佳容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兩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個月內支付公庫新臺幣伍仟元。李錦雲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兩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個月內支付公庫新臺幣伍仟元。張黎玲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兩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個月內支付公庫新臺幣伍仟元。張瑞彬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拘役伍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兩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個月內支付公庫新臺幣壹萬元。林妤柔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拘役伍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兩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個月內支付公庫新臺幣壹萬元。陳冠樺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拘役伍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兩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個月內支付公庫新臺幣壹萬元。孫明鴻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拘役伍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兩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個月內支付公庫新臺幣壹萬元。黃貴巧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吳素貞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兩年,並於判決確定後壹個月內支付公庫新臺幣伍仟元。許志宏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曾聖文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徐永才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拘役伍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兩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個月內支付公庫新臺幣壹萬元。盧徐秀香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兩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個月內支付公庫新臺幣伍仟元。徐秀鳳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兩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個月內支付公庫新臺幣伍仟元。徐永川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兩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個月內支付公庫新臺幣伍仟元。林美鎮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兩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個月內支付公庫新臺幣伍仟元。徐秀定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兩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個月內支付公庫新臺幣伍仟元。
二、犯罪事實要旨緣馬榮祥(已歿,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94年間係東興土地重劃有限公司(下稱東興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陳深泉、林采芬、張瑞彬、林繼舜、林佰餘、林妤柔、許雪琴、陳冠樺、江春熙(俟本院另行判決)、孫明鴻、游隆印(已歿,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徐永才、駱炎德等人則為東興公司員工,其等為使東興公司得以競逐爭取臺中市整體開發地區單元一之重劃主導權,均明知依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第3 項規定除所有持有重劃區私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區私有土地總面積半數以上者同意外,尚需取得重劃區內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半數以上同意,始得依當時之「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下稱獎勵辦法)第24條第1 項、第25條第1 項之規定,報請臺中市政府審查以取得開發權利,其等為達成使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半數以上同意參加重劃之目的,竟與知悉上情之駱宏炬、李佳容、李錦雲、張黎玲、黃貴巧、吳素貞、許志宏、盧徐秀香、徐秀鳳、徐永川、林美鎮、曾聖文、徐秀定及廖志偉、林春財、吳錦霞、吳欽城、黃德昌、陳文雄、吳欽煌、吳奇生、徐瑞興、黃辰穎、黃靖棻、陳精吉、蔡雅景、顏美智、張錫棟、林天生、彭圭璋、陳治嘉、曲樂群等人(上19人另為緩起訴處分),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於94年間,分別以其等之名義,以不實之「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土地登記申請書」,偽以買賣名義,將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面積2584 .75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其中微乎其微之應有部分(其中林繼舜先於94年1 月4 日購得應有部分41000 分之40、復於同年月25日登記分得應有部分41000 分之48,其餘每人均分得應有部分41000 分之1 )接續於94年1 月14日、同年2 月4 日、同年2 月5 日、同年2月25日、同年3 月15日移轉登記予其等名下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為形式審查後,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土地登記簿上,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地政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三、處罰條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四、附記事項:被告等人之犯罪行為,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予以減刑。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