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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263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3 月 29 日

法官江彥儀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263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惠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4095 號),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惠琳竊盜,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陳惠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1 年5 月20日某時,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號,徒手竊取林耿演所有攜至上址未拆封之「賽金豬」、「璀璨鑽石」及「至尊王牌」彩券共3 本〔「賽金豬」每本100 張,每張售價新臺幣(下同)100 元;「璀璨鑽石」每本100 張,每張售價200 元;「至尊王牌」每本50張,每張售價500 元;共價值5 萬5000元〕。得手後,陳惠琳將前開「賽金豬」及「璀璨鑽石」彩券刮開後,旋於同日18時7 分許,持往位於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之「彩旺商行」,兌換獎金共1 萬6400元。再於同年月24日11時許,將未拆封之「至尊王牌」彩券,持往吳健智所經營位於臺中市○○區○○路00號之「五七彩券行」,向不知情之店員陳雅琳及吳健智佯稱,因其購買3本彩券,刮開其中2 本後發現中獎機率不高,投資報酬率太低等語,使吳健智不疑有他,而以2 萬元之價格向陳惠琳購買「至尊王牌」彩券。嗣經林耿演於101 年5 月21日14時30分許,在其所經營位於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之「財運亨通」彩券行,發現前開3 本彩券遺失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陳惠琳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林耿演、吳建智、陳雅琳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

㈢「彩旺商行」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4張、證人林耿演手提袋照片1張及彩券兌獎資料1份。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願受拘役30日之宣告,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緩刑2 年。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第2 項前段。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江彥儀

書記官 黃雅青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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