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2777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2777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文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毒偵續字第9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李文濱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文濱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980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47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4年8 月24日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而執行完畢出監,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19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5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69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同年間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5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065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2 案後經接續執行,並於96年10月4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本案不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戒絕毒品,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2 年4 月20日晚上11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 段00巷00弄0 號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燒烤產生煙霧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另案施用毒品案件緩起訴處分期間之102 年4 月24日上午9 時33分許,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通知到場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款、第2 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李文濱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案件,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款所列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揆諸前揭說明,第一審毋庸行合議審判。又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 審案件者外,於第273 條第1 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係涉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 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依前揭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02 年4 月24日上午9 時33分許經採集尿液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 年內再犯」及「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檢察官予以不起訴處分(93年1月9 日該條例修正施行前)或依法追訴處罰(93年1 月9 日修正施行後),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臺非字第59 、65 號判決、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980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47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4年8月24日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而執行完畢出監,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19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5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6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同年間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5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065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2 案後經接續執行,並於96年10月4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則其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按諸前揭說明,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自應逕行追訴,是本案仍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五、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雖定有明文。惟按該條所稱之「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而破獲在後,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若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者之前,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之懷疑被告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則嗣後之破獲與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間,即欠缺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475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雖於102 年6 月8 日警詢時供稱其毒品來源為綽號「阿信」之人,並提供「阿信」之行動電話等資料,供檢警機關查緝(見毒偵卷第15頁至第16頁)。然查,「阿信」之真實姓名為林伊信,於被告為前揭供出前,已為警另案查獲,因而檢警機關並未就被告前揭供出部分立案偵辦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偵查隊小隊長102 年8 月2 日職務報告附卷可稽(見毒偵續卷第13頁至第14頁),並經檢察官於起訴書中載明。另林伊信所涉毒品案件中,亦不包含其販賣或轉讓予本案被告部分,有林伊信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1030號、102 年度訴字第1254號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21頁)。是並未有因被告之供出,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六、爰審酌被告前有槍砲、賭博、毒品等前科,有其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非佳,已有因施用毒品,遭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判處罪刑及緩起訴處分之紀錄,仍不知禁絕遠離毒品,於前案施用毒品緩起訴處分期間,再犯本案犯行,不僅戕害自己身體健康,亦間接危害社會安全,然諒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審酌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見毒偵卷第1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淑惠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