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2885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2885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賴弘杰
- 指定辯護人
- 鄭志明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971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賴弘杰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賴弘杰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2 年7 月21日凌晨5 時11分許,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臺中市東區臺中路27巷內,以不詳方式破壞陳思伯所有停放於上址巷內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後車斗上之工具箱鎖頭後,竊取該工具箱內之真空泵、攻牙機各1 台【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 萬5 千元】,得手後即離去。嗣陳思伯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案發現場及附近路口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思伯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案檢察官、被告賴弘杰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證據(含傳聞證據、非傳聞證據及符合法定傳聞法則例外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並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8頁正反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之5 第1 項之規定,認均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賴弘杰矢口否認有竊盜犯行,辯稱:監視器畫面裡面的人非伊本人,伊當時在家睡覺,其機車可能被偷去犯案云云,然查:
(一)告訴人陳思伯所有之真空泵、攻牙機各1 台,遭1 名成年男子騎乘機車於上揭時、地所竊取一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7 頁至第8 頁;偵卷第21頁正反面),且有遭竊物原置放處之照片2 張、案發現場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 張、員警黃舜德出具之偵辦刑案職務報告書1 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2頁至第13頁)。而自上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所顯示之時間,可知行為人係於102 年7 月21日零晨5 時11分許,前往案發地點著手行竊,得手後,旋於同日凌晨5 時15分許離開現場,經相互參核上開照片及案發現場附近之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見警卷第14頁),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先後於同日凌晨5 時6 分、5 時10分許,出現在案發現場附近之大公街往復興路方向、復興路4 段37巷往臺中路之路口等處;又上開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係被告所有且僅供其個人使用等情,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紙在卷可查(見警卷第10頁),且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陳:該機車都是我本人使用並未借他人等語明確(見警卷第5 頁;本院卷第39頁),足認被告確係於上揭時、地,騎乘上開機車以之為交通工具,而遂行上開竊盜犯行無疑。
(二)被告雖否認犯行:
1.惟被告就案發之時其人在何處,先於警詢中供稱:當時我在家睡覺云云(見警卷第5 頁);於本院審理時則稱:當天凌晨我在何處我忘了,我都在工作,作了什麼我不知道云云,惟經本院進一步質之其工作、作息時間,又稱:我工作不是作凌晨的,幾乎是(下午)5 、6 點下班後就在家,都是10點入睡,早上7 點起床等語(見本院卷第4 頁),被告上開避重就輕且矛盾之說詞,已見情虛。
2.另查,台灣大哥大門號0000000000號係被告所申請而持用,有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列印資料1 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3頁),且為被告所未予否認;觀之被告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自102 年7 月15日起至同年月30日止之雙向通聯紀錄(見偵卷第23頁至第29頁),其於每日首、末2 則通聯之手機基地台位置,大致均位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12樓127 室(天線安裝於樓頂),參以被告於102 年8 月3 日警詢時所供陳之居住地址為臺中市○區○○路000 巷0 ○0 號,可知被告若在家中時,其手機基地台位置應係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12樓127 室;然被告於案發日之102 年7 月21日凌晨3 時33分、3 時43分、5 時16分,手機基地台位置分別位於臺中市○區○○○街00號12樓頂、北區太原八街30之4 號、○區○○街00號30號7 樓頂等處,倘若被告所辯伊在家中睡覺一節為真,則前開行動電話所示之基地台位置,焉有與其居處相異並呈現上開移動狀態之理?被告此部分辯解,顯與客觀事證不符,難以採信。
3.再觀諸告訴人所持用之中華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自102 年7 月15日起至同年月31日止之雙向通聯紀錄(見偵卷第41頁至第68頁反面),其於夜間最後1 則及日間前幾則通聯之手機基地台位置,大致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號12樓頂,故由上開通聯紀錄所示之基地台位置,佐以告訴人住處地址為臺中市○區○○路00號,可知若告訴人在家中時,其手機基地台位置應係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號12樓頂,復經比對案發時被告上開門號手機之基地台位置為臺中市○區○○街00號30號7 樓頂,二者僅約1 百公尺之距,並有GOOGLE列印地圖在卷可參(見偵卷第70頁),是被告案發時其人在告訴人住處附近即行竊地點附近,彰彰甚明。
4.至被告所辯:當天凌晨我的機車可能是被別人偷去犯案云云,然其就此並未報案(見警卷第5 頁)以釐清其個人刑責,已違常情;況依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都早上7 點多上班,案發當天早上我起來時機車是停在我住處樓下等語(見警卷第5 頁),倘被告之機車遭他人竊取以作為犯罪工具,殊難想像竊賊持以犯案後再將該機車騎回原處置放,被告所辯顯然不符合常理,是其此部分抗辯,亦屬卸責之詞,毫無可取。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賴弘杰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謀取金錢,反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且前有竊盜、毒品等多次前科紀錄,甫於 102年2 月5 日假釋出獄(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4 頁至第12頁),即再犯本案,又犯後仍飾詞圖卸,不知悔改,並衡酌其迄未與告訴人和解、竊取物品價值約1 萬5 千元,兼衡其自稱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水泥工、月薪2 萬餘元、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懲戒。至公訴人具體求刑有期徒刑8 月,核屬過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