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3207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易字第3207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柏良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2 項、第3 項、第362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若上訴書狀並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 、3267號等判決可供參照。
二、經查,本案上訴人即被告陳柏良(下稱上訴人)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7 月31日以102 年度易字第1072、3207號判決後,因上訴人當時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本院依法將判決正本囑託該監所長官送達上訴人,上訴人業於103 年8 月12日收受判決,上訴人雖於同年月20日具狀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狀,並於同年月21日送達本院,其上記載「上訴人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 年度易字第1072、3207號判決,特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理由容後補陳。」等語,惟其後及至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仍未見上訴人敘述任何上訴理由,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聲明上訴狀在卷可證。嗣本院先於103 年10月1 日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補正上訴理由,而該裁定並於103 年10月6 日依法囑託該監所長官送達於上訴人,此有本院命補正上訴理由之刑事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惟上訴人迄今仍未補提上訴理由。揆諸首開說明,其上訴既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本院依法應以裁定駁回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