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681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681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HA THI CHIEN(越南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原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679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02 年度易字第2617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因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HA THI CHIEN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HA THI CHIEN為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許可來臺工作之越南籍勞工,原受僱於張士秀,在張士秀位於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之住宅工作,嗣於95年2 月22日隨同張士秀南下臺中,與張士秀同住在臺中市○○區○○里○○街000 ○0號13樓,詎HA THI CHIEN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5年2 月25日某時,竊取張士秀置於上址櫥櫃內之新臺幣65,000元、大陸人民幣2,500 元、美金600 元、藍寶石鑽戒1 只、上海工商銀行存摺1 本及定存單人民幣4 萬元等物,得手後即於當日19時外出逃逸無蹤。嗣於95年2 月26日1 時許,張士秀發覺有異而報警。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HA THI CHIEN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張士秀於警詢中指證及證人余開礎(張士秀之女婿)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2 至3 頁、本院卷第37至39頁),並有現場照片6 張附卷可稽(見95年度偵字第6799號卷第10至12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竊盜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年輕力盛,受僱於被害人張士秀,竟未忠於僱主憑己力賺取金錢,為圖不勞而獲,而竊取被害人之財物,其行為實不足取,暨被告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坦承犯行,頗具悔意,且被害人張士秀前已於95年6 月20日出具聲請撤回告訴狀,表明不願追究之意(見95年度偵字第6799號卷第21頁),被告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