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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261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0 月 11 日

法官錢衍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2617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蔡尚廷 (原名蔡永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7947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

甲○○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轉讓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係成年人,明知愷他命(Ketamine,又稱K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擅自持有、轉讓,於民國102 年3 月14日凌晨1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0 號「豐原釣蝦場」1 號包廂內為友人曹智堯慶生時,竟基於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無償轉讓重量不詳(無證據證明轉讓重量達淨重20公克以上)之愷他命予曹智堯、蔡淮漢、藍國沅、毛駿、賴亮廷、張峻誠及少年葉○豪(86年2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陳○霖(86年8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曾○崴(85年3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施用。嗣於同日凌晨2 時15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甲○○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而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 項、第284 條之1 之規定,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蔡淮漢、曹智堯、黃偉泰、少年朱○信、陳○霖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藍國沅、毛駿、賴亮廷、少年曾○崴、葉○豪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受檢人為被告、曹智堯、蔡淮漢、藍國沅、毛駿、張峻誠、少年葉○豪、陳○霖之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02 年3 月2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8 份、查獲現場照片11張在卷可稽(見10 2年度偵字第7947號卷第63、64、66、68至70、134 至141 、145 至150 、152 、153 、157 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愷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明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轉讓。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 條之成年人故意對未成年人犯同法第6 條至第8 條之罪之規定,係對被害人為未成年人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查被告係81年11月生,於案發時係成年人,而其轉讓毒品之對象蔡淮漢、曹智堯、藍國沅、毛駿、賴亮廷、張峻誠固為成年人,然證人葉○豪、陳○霖、曾○崴分別係86年2 月、86年8 月、85年3 月生之未成年人,有渠等之年籍資料在卷可憑,被告對未成年之葉○豪、陳○霖、曾○崴犯上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 條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3 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同法第9 條、第8 條第3 項之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轉讓第三級毒品罪。被告以一個無償提供之行為,一次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曹智堯、蔡淮漢、藍國沅、毛駿、賴亮廷、張峻誠、少年葉○豪、陳○霖、曾○崴等人,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轉讓第三級毒品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深知毒品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健康之不良影響,竟猶提供第三級毒品予他人施用,除致使他人沾染毒癮外,更活絡國內毒品之流通,危害社會秩序非輕,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轉讓毒品之數量不多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至扣案之愷他命2 包、摻有愷他命之香菸4 支、吸管1 支,被告否認為其所有,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3 項、第9 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到庭執行職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錢衍蓁

書記官 劉靜慧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
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
定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前3 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
二分之一。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2617號於民國 102 年 10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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