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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4764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0 月 30 日

法官許品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4764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蔡尚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44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關於被告甲○○前科紀錄應更正為「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少年法庭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於99年10月21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以98年度少調字第1076號、第1134號裁定不付審理確定。①於 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 101年度訴字第1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 102年6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②於 102年間因轉讓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 102年度易字第26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③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79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②③案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97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103年8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本件構成累犯)」。

(二)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行所載「下午7時8分」應更正為「下午6時40分」。

(三)犯罪事實欄一、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所載「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均更正為「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前有如更正後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漏論被告本件犯行構成累犯,應予補充。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受觀察、勒戒及刑事制裁之處遇程序,本應知所警惕,竟仍再次漠視法令禁制施用毒品,不惟戕害自身健康,對社會風氣亦足生重大影響,顯無戒除毒癮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重大之實害,又施用毒品者均具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應側重以醫學治療、心理矯治處理為宜,兼衡其素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汽車美容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許品逸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4437號
    被      告  甲○○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有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由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
    治,嗣執行戒治已滿6月,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而於民國
    99年10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79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
    定(以上不構成累犯)。詎不思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5月13日下午7時30分許,在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之住處,將甲基安非他
    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104年5月14日下午7時8分
    許,經甲○○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且被告
    為警於上開時間採尿送驗,鑑定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
    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年5月28日
    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B0000000號)、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及姓名對照表(
    檢體編號:B0000000號)各1份在卷足稽,足證被告自白與事
    實相符,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嫌,堪予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曾馨儀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4764號於民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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