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08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08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尚廷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2251號、第3195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蔡尚廷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刑事警察證件壹張、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印」公印文壹枚、「陳天祥」署押壹枚均沒收。
事實
一、蔡尚廷於民國101年10月29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法院軍事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2年6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102年11月11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26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103年3月27日以102年度簡字第79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03年8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思悛悔,蔡尚廷明知無權製作刑事警察服務證件,竟於104年7月間,在不詳地點,基於行使偽造服務證、行使偽造公文書及詐欺之犯意,先行委託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偽造刑事警察服務證1張後,復於不詳地點,與不詳姓名之成年人基於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蔡尚廷偽以陳天祥簽名,進而偽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三)分隊刑事證明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通報單」(其上蓋有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印」之公印文)等不實公文書各1紙。再由蔡尚廷持上開偽造之刑事警察服務證1張、偽造之公文書2紙,於104年7月31日上午7時許,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OK便利商店,向該商店店員王芷琳出示上開偽造之刑事警察服務證,以假冒刑警身分而行使之,並向王芷琳誆稱:因查案需求,要求王芷琳交付OKGO點數條碼單2張等語,並將上開偽造之公文書交付予王芷琳收執,而行使該等偽造之公文書,致王芷琳陷於錯誤,誤信其為刑事警察,而依其指示交付上開遊戲點數條碼單2張(共價值新台幣(下同)20090元),足以生損害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對公文管理之正確性。嗣王芷琳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而循線查獲蔡尚廷。並於104年8月6日在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三段、峰廷街口查獲蔡尚廷,並扣得偽造之刑事警察服務證1張。
二、案經上開商店店長王怡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及土城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蔡尚廷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皆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上揭規定裁定由受命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即證人王芷琳於警詢、偵訊中之陳述及各項文書證據、物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故各該證據,均得採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蔡尚廷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王芷琳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偽造之刑事警察服務證1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三)分隊刑事證明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通報單」各1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9月4日刑紋字第1040083091號鑑定書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5年4月18日函1件、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105年5月5日函1件、監視器畫面截圖15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紙、現場及扣案物照片10張在卷可稽,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已甚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 按刑法上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章及其印文,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69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公印之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155號判決亦同此見解意旨。本案被告持以向王芷琳詐騙行使之偽造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三)分隊刑事證明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通報單」之文書上所蓋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印」之印文,乃用以表示公署之印信,揆諸上揭說明,屬刑法第218條所稱之公印文無訛。再按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刑法第10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又將偽造證書複印或影印,與抄寫或打字不同,其於吾人實際生活上可替代原本使用,被認為具有與原本相同之信用性。故在一般情況下可予以通用,應認其為與原本作成名義人直接所表示意思之文書無異。自非不得為犯刑法上偽造證書罪之客體,亦分別有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404號、75年台上字第5498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持以向王芷琳詐騙行使之偽造文書,係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大隊第(三)分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之名義製作,其上分別載有案由、警員編號、姓名及案號及事由,並蓋有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印」之印文、及「警員陳天祥」之署押,足以表彰各該機關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雖機關與印文有不吻合之處,惟上開文書內容均與刑事犯罪偵查事項有關,核與警察機關之業務相當,一般人苟非熟知警察組織及法務系統組織,尚不足以分辨該等單位是否實際存在,仍有誤信該等文書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真正文書之危險,此由證人王芷琳收受該等文書後確誤信為真乙節,觀之益徵。故以上開名義所製作列印之文書影本,均足認係偽造之公文書。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339條之4第1款之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被告與上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間,就上開偽造特種文書及公文書行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偽造公印文、警員陳天祥簽名之行為,係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公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上開所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特種文書、同法第339條之4第1款之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之加重詐欺取財等罪為係包括在同次詐騙目的,是被告就各階段之行為,應係出於同一犯罪故意所實行之一個犯罪行為,而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再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徒刑之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冒用公務員名義,僭行公務員職權乙節,固已該當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之構成要件與不法要素,然刑法既已於103年6月18日,除原有之普通詐欺取財罪外,另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第1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則刑法第339條之4第1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應已將上揭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之構成要件與不法要素包攝在內,而以詐欺犯罪之加重處罰事由,成為另一獨立之詐欺犯罪態樣,予以加重處罰,是上揭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所為,應僅構成一罪,不另成立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否則即與「雙重評價禁止原則」有違,於法未合,併予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為青年,不思以己力從正當管道獲取財物,反利用被害人王芷琳欠缺法律專業知識,對檢警分工與案件流程未盡熟稔而信賴公權力,而以行使偽造公文書及冒用公務員名義等方式,向被害人詐騙財物,致被害人受有2萬元之損失外,並嚴重詆毀警察機關公文書之公信力,加深民眾對於社會之不信任,所生危害非輕;被告前已有多項毒品之前科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已難認其素行端正,竟又再犯本案,足認前揭裁判執行並未使被告知所警惕。然考量被害人損失2萬元尚非甚巨,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已與店長王怡蘋達成和解,賠償2萬元,此有和解書1紙附卷可稽,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五、末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條及關於沒收部分的相關條文業經立法院修正,由總統於104年12月30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其中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1、2項定有明文。扣案刑事警察服務證1張,係被告所有供詐騙使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扣案偽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三)分隊刑事證明書」上警員陳天祥之署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通報單」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印」公印文1枚,分別為偽造之印文及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均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惟偽造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三)分隊刑事證明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通報單」公文書2紙已交付證人王芷琳收受,已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諭知沒收。未扣案之被告本案詐騙之犯罪所得為20090元,業據被告與前開商店店長王怡蘋達成和解,賠償2萬元,已如前述,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216條、第211條、第212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219條、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10條之3,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馨儀提起公訴,由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