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2983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2983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尚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299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蔡尚廷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蔡尚廷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 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3 行所載被告前科紀錄刪除,第8 行應更正為「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證據部分並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為證。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是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分別以102 年度易字第2617號、102 簡字第798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4 月確定,並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於民國103 年8 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列管之毒品,對於人體身心健康與社會秩序危害甚鉅,竟持以施用,所為實非可取,而其施用毒品乃自戕己之身體健康,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鉅大,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五)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驗均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5 年北市鑑毒字第431 號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在卷為憑,編號1 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直接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及附表編號2 之物,因其上殘留之毒品均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亦沒收銷燬之。又送驗耗損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 │
├──┼───────────────────────┤
│1 │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晶體共參包(含包裝│
│ │袋參個,驗餘淨重共貳點壹陸公克) │
├──┼───────────────────────┤
│2 │玻璃球吸食器壹個 │
└──┴───────────────────────┘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2992號
被 告 蔡尚廷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尚廷前於民國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79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於103年8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基於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7月19日18時
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4之住處內,以甲基安
非他命將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產生煙霧後吸食之方式,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7月20日23時50
分許,在臺北市中山區松江路與民族東路口為警查獲,並扣
得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3包(總毛重2.85公克、總淨重2.19公克、驗餘淨重
2.16公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蔡尚廷於警詢及偵│1.被告坦承有施用第二級毒品│
│ │查中之自白 │ 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 │ │2.為警所採尿液為被告親採封│
│ │ │ 裝之事實。 │
├──┼──────────┼─────────────┤
│ 2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
│ │股份有限公司105年8月│檢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 │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 │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
│ │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 │ │
│ │:111029)、臺北市政 │ │
│ │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 │
│ │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 │
│ │檢體編號:106422)各│ │
│ │1紙 │ │
├──┼──────────┼─────────────┤
│ 3 │1.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扣案甲基安非他命3包經鑑後 │
│ │ 基安非他命3包 │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事實 │
│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 │
│ │ 市鑑毒字第431號鑑 │ │
│ │ 定書 │ │
├──┼──────────┼─────────────┤
│ 4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
│ │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 │
│ │表、矯正簡表各1份。 │,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
│ │ │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
│ │ │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
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
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在卷可稽,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甲基安
非他命3包,為被告所有,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宣告沒收銷毀。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錢義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韋晴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