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86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86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秉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 17187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林秉和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核被告林秉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生活所需,竟竊取本件被害人黃建棋之筆記型電腦及繞線槍販售圖利,足見其法治觀念淡薄,且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態度,其行為並無足取,惟衡其犯罪動機單純、竊盜之手段平和,又雖於偵訊時一度否認犯行,終於本院審理時坦認,堪認其犯後態度尚可,暨其迄今未能賠償被害人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甘股
101年度偵字第17187號
被 告 林秉和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號3樓之3
(現另案羈押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
守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秉和於民國101 年6 月2 日14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 32號輕型機車外出,行經臺中市西區忠明南路與五權七
街交岔口時,見黃建棋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
停放在該路口,廠牌acer電腦1 台及繞線槍1 支放置在該機
車腳踏板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黃建棋離開之際
,徒手竊取前揭acer電腦及繞線槍;得手後,旋即放在其騎
乘之上揭輕型機車前方置物籃,並將竊得之物品以新臺幣(
下同)1 千元代價,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文」之
成年男子。嗣經黃建棋發現失竊後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現場
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黃建棋告訴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之被告林秉和矢口否認涉有上揭竊盜犯行,辯稱:伊沒有
偷電腦和繞線槍,伊忘記當天為何會經過該處,警察通知伊
到案說明時,伊擔心會被留在派出所並搜索其住處,所以先
承認了,伊不知道當時怎麼想的云云。惟查,被告於101 年
7 月13日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警詢時,
坦承臨時起意徒手竊取電腦和繞線槍,並記得告訴人黃建棋
停放之機車尾端綁有鋁梯,伊得手後將物品以1000元出售等
情。嗣於101 年9 月21日偵查中翻異前供,改以前揭情詞置
辯,其前後供述不一,已有可議。按當事人或證人於案發時
之供述較少權衡利害得失或受他人干預,依經驗法則,較之
事後翻異之詞為可信,此即所謂案重初供,故除可證明其更
異之詞與事實相符或其初供係虛偽者外,自不得任意捨棄初
供而不採,有最高法院亦有82年度台上字第5311號、83年度
台上字第3243號判決可參。根據卷附之監視器畫面,告訴人
於101 年6 月2 日14時28分許將機車停放在忠明南路與五權
七街交岔口,被告同日14時34分許騎機車經過此處離去後,
旋於同日14時35分許折返,於同日14時36分許往忠明南路方
向離去,而告訴人隨即發現物品失竊報警處理。被告於警詢
中供稱告訴人之機車尾端綁有鋁梯,核與卷附之監視器畫面
照片顯示告訴人之機車尾端確實有鋁製梯子等情相符,衡諸
常情,市區路旁停放車輛眾多,若非特意留心觀察,又豈會
注意旁人機車特徵?足認被告確實曾至案發地點,並注意到
告訴人停放在路旁之機車,多次徘徊之後始下手行竊。被告
於偵查中空言否認,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並有
監視錄影畫面8 張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翁 珮 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徐 興 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