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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3998號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0 月 23 日

法官柯志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3998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陳冠銓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02年度執聲字第30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冠銓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陳冠銓因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等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刑。至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附表編號1 號部分裁判易刑標準係以新臺幣3,000 元折算1 日,另附表編號2 號部分則依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合併定刑後之易刑標準,亦應擇有利於受刑人之折算標準適用(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87號、84年度台非字第452 號刑事判決、95年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因應新修正刑法施行座談會提案第32號均同此結論)。準此,本件定應執行刑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附此敘明。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陳冠銓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1 │ 2 │├────────┼───────────┼───────────┤│罪 名│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 │ 偽造文書 │├────────┼───────────┼───────────┤│ │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宣 告 刑│金,以新臺幣3,000 元折│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 │算1 日 │算1 日 │├────────┼───────────┼───────────┤│犯 罪 日 期│ 92年間某日至 │ 101年6月23日 ││ │ 98年12月24日 │ │├────────┼───────────┼───────────┤│偵查(自訴)機關│ 新北地檢 │ 臺中地檢 ││年 度 案 號│ 99年度偵字第1599號 │ 102年度偵字第2711號 │├─┬──────┼───────────┼───────────┤│最│法 院│ 高等法院 │ 臺中地院 ││後├──────┼───────────┼───────────┤│事│案 號│ 100年度金上訴字第50號│ 102年度中簡字第1769號││實├──────┼───────────┼───────────┤│審│判 決 日 期│ 101年1月12日 │ 102年8月28日 │├─┼──────┼───────────┼───────────┤│確│法 院│ 最高法院 │ 臺中地院 ││定├──────┼───────────┼───────────┤│判│案 號│ 101年度臺上字第3723號│ 102年度中簡字第1769號││決├──────┼───────────┼───────────┤│ │判決確定日期│ 101年7月19日 │ 102年9月23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是 │ 是 ││之案件 │ │ │├────────┼───────────┼───────────┤│備 註│臺中地檢101年度執助字 │ 臺中地檢 ││ │第1486號(已執畢) │ 102年度執字第10685號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柯志民

書記官 林勝彥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3998號於民國 102 年 10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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